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507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05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所持用之油壓剪1 把,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機臺及錢箱鎖,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4 次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4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卷109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把及自備鑰匙,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遭竊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⑴現金2 萬元│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罪事實欄│⑵公仔20盒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元、公仔貳拾盒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⑴公仔1盒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罪事實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起訴書犯│⑴現金700 元│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罪事實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 │起訴書犯│⑴公仔5盒 │陳順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罪事實欄│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