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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38號、第9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0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8日,甫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因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為「楊宗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4 月12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12日)、5 月(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12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2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月12日);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6 月(共4 罪)、5 月(共2 罪)、4 月、7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2月12日。有期徒刑7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2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0 年2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6 月12日);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11月30日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與⑤、⑥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5 年12月12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2 月12日),上開⑥至⑧所示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2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2 月12日),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9 年6 月26日執行殘刑1 年10月28日,現仍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5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917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上開①至⑥案於105 年11月3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①至④案業已於105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車輛,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車輛,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秀蓮、張凱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5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91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機車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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