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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第448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廖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與前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0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⑧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⑩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⑪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迄今。」、「復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廖春福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接受查驗,並於製作筆錄之際,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109 年2 月6 日21時5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0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6 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00巷口,適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際,見廖春福搭乘由潘英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盤查,因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乃將之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查驗,迨於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之際,雖經警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或毒品通緝犯,然於各該現場並未遭員警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其他施用毒品徵象而為警查覺,是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而被告於到案後或為警攔查後即同意隨同員警返所查驗,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即向員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且配合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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