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瑞卿因此獲得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 所載證人姓名「徐紹謙」為「徐韶謙」。
2.補充「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審訴670 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陳冠良(經本院通緝中)為鴻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其與被告王瑞卿均明知鴻展公司應收股款未據股東實際繳納,卻由被告王瑞卿提供資金,由陳冠良以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設立登記,而將鴻展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王瑞卿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陳冠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後雖與其另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連江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維護公司財務健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公司資本未收足,竟以虛偽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圖小額手續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獲得手續費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