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趙國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部分,而於105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暱稱『竹』之成年男子先後於108 年11月12日及108 年11月14日致電指示趙國慶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利用超商設備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 紙,嗣分別於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86巷口,由趙國慶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如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健置、吳艷琴及公務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交付如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款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上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章之存在;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在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沒收:
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之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等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
㈢又被告持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而該手機及門號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9 年度偵字│
│ │(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第799 號卷第│
│ │ │各1 枚 │37頁 │
├──┼───────────┼─────────────┼──────┤
│2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9 年度偵字│
│ │(民國108 年11月14日)│」、「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第799 號卷第│
│ │ │各1 枚 │38頁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趙國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慶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
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 年10月31日起,分別佯以屏東郵局主任、屏東縣警
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
健置,佯稱張健置與其妻吳艷琴開立之金融帳戶均涉嫌洗錢
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將帳戶中款項領出進行公證,張健置與
其妻不疑有他,將其等金融帳戶存款領出後,分別由張健置
或吳艷琴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攜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
路2 段86巷口,趙國慶則依「竹」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
張健置或吳艷琴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機設備收取
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
張健置或吳艷琴遂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趙國慶,趙國慶得手後隨即交付「竹」所指派收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張健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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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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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趙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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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張健置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
│ │、被害人張健置、吳艷琴所│ │
│ │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存│ │
│ │摺內頁影本 │ │
│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偽造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竹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處斷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
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2
紙上所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被告
自承本件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新臺幣6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款人│付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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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健置│108 年11月12日14時55分│ 339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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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艷琴│108 年11月14日13時36分│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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