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86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採驗指紋鑑定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柏竣、郭奕定、呂美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于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告訴人廖柏竣、郭奕定、呂美麗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卷【下稱偵10992 卷】第13頁至第14頁、108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卷【下稱偵11863 卷】第13頁至第14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300 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107800938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呂美麗)、108 年6月6 日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108 年6 月9 日統一超商明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1 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645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300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10992 卷第15頁至第17頁、卷內證物袋內、偵1186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但查,告訴人呂美麗於警詢中陳稱:我最後一次是約2 、3 週前有回去整理房屋,平常都是仲介溫弘曆帶客戶上去看房子,他最後一次是在10月2 日12時帶客戶上山看房子,我因為房子要出租,大門沒有上鎖,只有將鐵捲門拉下等語(見偵300 卷第6 頁),且參酌員警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亦可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並非告訴人呂美麗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二)是核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乃告訴人呂美麗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仕修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8 月4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主動表示願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乃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與共犯陳仕修共同行竊所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均交由共犯陳仕修處理,我沒有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且依卷附資料亦未能認定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 │所犯法條│宣告罪刑及│ │ │ │ │ │竊取財物│ │沒收 │ ├──┼─────┼─────┼──────┼────┼────┼─────┤ │ 1 │108.6.6 凌│新北市汐止│黃于銓騎乘車│廖柏竣 │刑法第32│黃于銓犯竊│ │ │晨零時11分│區汐萬路2 │牌號碼8HD-03│ │0 條第1 │盜罪,累犯│ │ │許 │段248 號統│1 號重型機車├────┤項之竊盜│,處拘役貳│ │ │ │一超商實萬│(下稱系爭機│星城ONLI│罪。 │拾日,如易│ │ │ │門市 │車)至統一超│NE遊戲包│ │科罰金,以│ │ │ │ │商實萬門市,│3 包(共│ │新臺幣壹仟│ │ │ │ │並利用店員廖│價值150 │ │元折算壹日│ │ │ │ │柏竣未注意之│元) │ │。未扣案之│ │ │ │ │機會,徒手竊│ │ │犯罪所得星│ │ │ │ │取貨架上擺放│ │ │城ONLINE遊│ │ │ │ │之星城ONLINE│ │ │戲包參包均│ │ │ │ │遊戲光碟包3 │ │ │沒收,於全│ │ │ │ │包(共價值新│ │ │部或一部不│ │ │ │ │臺幣【下同】│ │ │能沒收或不│ │ │ │ │150 元),得│ │ │宜執行沒收│ │ │ │ │手後藏放於隨│ │ │時,追徵其│ │ │ │ │身攜帶之側背│ │ │價額。 │ │ │ │ │包內,未經結│ │ │ │ │ │ │ │帳即逕行離去│ │ │ │ │ │ │ │。 │ │ │ │ ├──┼─────┼─────┼──────┼────┼────┼─────┤ │ 2 │108.6.9 上│新北市汐止│黃于銓騎乘系│郭奕定 │刑法第32│黃于銓犯竊│ │ │午4 時28分│區汐萬路2 │爭機車至統一│ │0 條第1 │盜罪,累犯│ │ │許 │段62巷1 號│超商明園門市├────┤項之竊盜│,處拘役參│ │ │ │統一超商明│,並利用店員│星城ONLI│罪。 │拾日,如易│ │ │ │園門市 │郭奕定未注意│NE遊戲光│ │科罰金,以│ │ │ │ │之機會,徒手│碟包7 包│ │新臺幣壹仟│ │ │ │ │竊取貨架上擺│(共價值│ │元折算壹日│ │ │ │ │放之星城ONLI│350 元)│ │。未扣案之│ │ │ │ │NE遊戲光碟包│ │ │犯罪所得星│ │ │ │ │7 包(共價值│ │ │城ONLINE遊│ │ │ │ │350 元),得│ │ │戲光碟包柒│ │ │ │ │手後藏放於隨│ │ │包均沒收,│ │ │ │ │身攜帶之側背│ │ │於全部或一│ │ │ │ │包內,未經結│ │ │部不能沒收│ │ │ │ │帳即逕行離去│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7.10.6上│臺北市內湖│黃于銓與陳仕│呂美麗 │修正前刑│黃于銓共同│ │ │午10時前某│區碧山路56│修共同意圖為│ │法第320 │犯竊盜罪,│ │ │時 │號呂美麗所│自己不法所有├────┤條第1 項│累犯,處有│ │ │ │有之房屋(│之犯意聯絡,│咖啡機1 │之竊盜罪│期徒刑伍月│ │ │ │下稱系爭房│由陳仕修駕車│台、磨豆│。 │,如易科罰│ │ │ │屋) │前往系爭房屋│機1 台、│ │金,以新臺│ │ │ │ │,並利用四周│烤爐1 台│ │幣壹仟元折│ │ │ │ │無人注意且系│、烤箱1 │ │算壹日。 │ │ │ │ │爭房屋門窗均│台、炸爐│ │ │ │ │ │ │未上鎖之機會│1 台、烘│ │ │ │ │ │ │,進入系爭房│碗機1 台│ │ │ │ │ │ │屋,徒手竊取│、盤子1 │ │ │ │ │ │ │屋內擺放之咖│個(共價│ │ │ │ │ │ │啡機1 台、磨│值37萬 │ │ │ │ │ │ │豆機1 台、烤│1000元)│ │ │ │ │ │ │爐1 台、烤箱│ │ │ │ │ │ │ │1 台、炸爐1 │ │ │ │ │ │ │ │台、烘碗機1 │ │ │ │ │ │ │ │台、盤子1 個│ │ │ │ │ │ │ │(共價值37萬│ │ │ │ │ │ │ │1000元),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