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761 號、第15164 號、15165 號、第16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顯銘於附表編號1 、5 、6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11破壞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各係其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各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各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未本案多起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之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張顯銘所述,其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竊盜未遂、毀損等犯行所持用之工具,並非其所有,而係隨手拾得之石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 │告訴人 │犯罪所得物品及│主文及宣告刑 │ │ │ │ │數量(新台幣)│ │ ├──┼──────────┼────┼───────┼────────────────┤ │1 │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林士淳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 分許,在新北市汐│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區忠孝東路000 號旁│ │ │折算壹日。 │ │ │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之石頭砸毀林士淳所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 │ │ │ │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 │ │ │ │ │破裂而失其效用後,進│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 │2 │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江雙吉(│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僅提出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南興路00號停車場│損告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持隨手拾得之石頭│ │ │ │ │ │砸毀江雙吉所有並停放│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 │ │ │ │ │,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 │ │ │ │失其效用後,進入車內│ │ │ │ │ │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 │ │ │ │ │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 │ │ │ │ │未遂。 │ │ │ │ ├──┼──────────┼────┼───────┼────────────────┤ │3 │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彭武羣(│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汐│僅提出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南興路00號停車場│損告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持隨手拾得之石頭│ │ │ │ │ │砸毀彭武羣所有並停放│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 │ │ │ │ │,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 │ │ │ │失其效用後,進入車內│ │ │ │ │ │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 │ │ │ │ │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 │ │ │ │ │未遂。 │ │ │ │ ├──┼──────────┼────┼───────┼────────────────┤ │4 │109 年7 月6 日凌晨1 │林立橙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水源路0 段00巷旁│ │ │仟元折算壹日。 │ │ │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 │ │ │ │ │之石頭砸毀林立橙所有│ │ │ │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 │ │ │ │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 │ │ │ │ │破裂而失其效用後,進│ │ │ │ │ │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 │ │ │ │ │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 │5 │109 年7 月6 日凌晨1 │陳慧嫻 │⒈現金100 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汐│ │⒉鴨舌帽1 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區水源路0 段000 號│ │ 價值500 元)│折算壹日。 │ │ │對面停車場內,持隨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鴨│ │ │拾得之石頭砸毀陳慧嫻│ │ │舌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 │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 │ │ │ │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進入車內行竊。 │ │ │ │ ├──┼──────────┼────┼───────┼────────────────┤ │6 │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何弘琇 │現金14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汐│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區水源路0 段000 巷│ │ │折算壹日。 │ │ │00弄底停車場內,持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手拾得之石頭砸毀何弘│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琇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 │ │ │ │ │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 │ │ │ │ │後,進入車內行竊。 │ │ │ │ ├──┼──────────┼────┼───────┼────────────────┤ │7 │109 年7 月6 日凌晨3 │廖經立(│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32分前某時許,在臺│僅提出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0 │損告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段00號嘟嘟房玉成三站│ │ │ │ │ │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 │ │ │ │ │之石頭砸毀廖經立所有│ │ │ │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 │ │ │ │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 │ │ │ │ │破裂而失其效用後,進│ │ │ │ │ │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 │ │ │ │ │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 │8 │109 年7 月29日凌晨4 │黃鼎叡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0 段│ │ │仟元折算壹日。 │ │ │000 號陽明大學致和園│ │ │ │ │ │區停車場內,持隨手拾│ │ │ │ │ │得之石頭砸毀黃鼎叡所│ │ │ │ │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 │ │ │ │ │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 │ │ │ │ │之財物而未遂。 │ │ │ │ ├──┼──────────┼────┼───────┼────────────────┤ │9 │109 年7 月29日凌晨4 │陳相如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0 段│ │ │仟元折算壹日。 │ │ │000 號陽明大學致和園│ │ │ │ │ │區停車場內,持隨手拾│ │ │ │ │ │得之石頭砸毀陳相如所│ │ │ │ │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 │ │ │ │ │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 │ │ │ │ │之財物而未遂。 │ │ │ │ ├──┼──────────┼────┼───────┼────────────────┤ │10 │109 年7 月29日凌晨4 │賴志中 │ │張顯銘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 段│ │ │算壹日。 │ │ │000 號陽明大學致和園│ │ │ │ │ │區停車場內,持隨手拾│ │ │ │ │ │得之石頭砸毀賴志中所│ │ │ │ │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因警報器響起而未著手│ │ │ │ │ │行竊。 │ │ │ │ ├──┼──────────┼────┼───────┼────────────────┤ │11 │109 年7 月26凌晨3 時│陳啟明 │現金2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5分至8 月1 日下午5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25分間某時許,在臺│ │ │折算壹日。 │ │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段00號停車場內,持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手拾得之石頭砸毀陳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 │ │ │ │ │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 │ │ │ │ │後,進入車內行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