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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淡褐色液之針筒壹支(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家騏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 月10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8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B 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加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址查訪,林家騏主動自其坐位旁邊桌子底下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內含淡褐色液之針筒1 支(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警查扣,並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林家騏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2.被告林家騏於本院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11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為檢察官所發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自首,且與施用一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本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規定,尚不因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無從認係屬自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於106 年間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屢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分居中)、自陳入監前於國軍北投醫院為美沙酮戒癮治療、入監前於淡水新市鎮影城擔任門衛及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內含淡褐色液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家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
    6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當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B 室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
    射用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注射行為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注射針
    筒1 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
    第一級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
    函族供參考,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並
    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為警查獲其持有前開
    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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