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2 )、2 至5 之(1 )、6 、8 「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1 )、5 之(2 )、7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1「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19日至105 年5 月18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由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自前女友游宛蓉(已歿)住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
(二)明知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愷他命(Ketamine)、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MBDB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氯乙基卡西酮(CEC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某日,自前女友游宛蓉住處,取得含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成分之物,及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葡萄糖1 盒、咖啡粉5 包、可可粉1 包等物後,林聖修即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處所內,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放入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研磨機內打碎混合,再依固定比例加入葡萄糖、咖啡粉、可可粉後,將前開毒品之物予以分裝、秤重置入包裝袋內,以封口機密封,予以混合分裝。嗣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另涉嫌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林聖修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公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聖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32、183 至191、289 至293 、435 至437 頁、本院卷第60、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1862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7326號鑑定書、109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8621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 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9546號函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15、111 至116 、125 至163 、215至251 、261 至262 、265 至266 、275 、295 、357 、379 至385 、413 至423 、427 、459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均詳如上揭編號之「檢驗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研磨機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惟上開毒品與芬納西泮、愷他命、2-氟-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3、4 項、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時雖增訂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然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販賣摻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愷他命(Ketamine)、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MBDB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氯乙基卡西酮(CEC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第8 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查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毒品均係自其過世女友游宛蓉之遺物中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4、118 、293 頁及本院卷第60、65頁),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未提供任何其他足資辨別提供毒品者之特徵,或協助員警之偵查,甚自承之游宛蓉已過世等情,本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況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第三級毒品來源係過世友人游宛蓉之遺物,本分局尚在查證」等情,此有該分局109 年6 月5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9546號函1 份可參,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邀寬減之餘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非法持有之,又明知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案幸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覺,始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犯罪之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賣豬肉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及附表二編號1 之(2 )、2 至5 之(1 )、6 、8 所示之物,經警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附表一編號1 之(1)所示之物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1 之(2 )、2 至5 之(1 )、6 、8 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如上開各編號「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物品內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然既與其檢出之各該第二級毒品無從分離,均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是認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所示之物係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2 )、2 至5 之(1 )、6 、8 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2 )所示之物,雖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然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亦有該編號「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參,故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1 )、編號5 之(2 )、編號7 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此有如上開各編號「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時所用來聯絡、調配、秤重或包裝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堪認上開物品均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上開各編號「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查上開扣案物係供其於109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可佐,故認本件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 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 ⑴2包 米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60 號鑑定書 ⑵1包 白色粉末,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7.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 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一粒眠(藥丸) ⑴18包 編號19-1至19-18 ,均橙紅色圓形藥錠,驗餘總淨重543.6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8621號鑑定書 ⑵1 包 編號19-19 ,橙紅色殘破藥錠、顆粒及粉末,驗餘淨重2.5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2 一粒眠(粉末) 4包 編號4-1 至4-4 ,均橙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247.96公克,抽取編號4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芬納西泮成分 3 卡西酮一粒眠(粉末) 9 包(每包內各有4包) 編號C1-1及C1-2、C2-1及C2-2、C3-1及C3-2、C4-1及C4-2、C5-1及C5-2、C6-1及C6-2、C7-1及C7-2、C8-1及C8-2、C9-1及C9-2,均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455.73公克,抽取編號C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純度約9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前純質淨重414.71公克);編號C1-3及C1-4、C2-3及C2-4、C3-3及C3-4、C4-3及C4-4、C5-3及C5-4、C6-3及C6-4、C7-3及C7-4、C8-3及C8-4、C9-3及C9-4,均白、橙、黃色顆粒及橙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9.89 公克,抽取C1-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4 小惡魔咖啡包 100包 編號D1至D48 ,均彩色包裝(無貼紙),驗前總淨重283.29公克,抽取編號D10 ,橙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8.49公克);編號D49 至D100,均彩色包裝(有白色貼紙),驗前總淨重264.47公克,抽取編號D49 ,紫、白、橙顆粒及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 公克) 5 自製咖啡包(卡西酮、一粒眠) ⑴99包 編號E1至E64 ,均白色包裝(有褐/ 粉色貼紙2 張),驗前總淨重278.92公克,抽取編號E8,橙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3.94 公克);編號E65 ,白色包裝(有褐/ 粉色貼紙2 張),內含橙色粉末,驗前淨重4.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17公克);編號E67 至E96 ,均淡藍色包裝(有褐/粉紅色貼紙),驗前總淨重77.89 公克,抽取編號E72 ,橙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89公克);編號E97 至E98 ,均藍色包裝(有褐/ 粉色貼紙),驗前總淨重17.66 公克,抽取編號E97 ,內含褐、白、橙色顆粒及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P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 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35公克);編號E99 ,紅色包裝(有褐/ 粉紅色貼紙),驗前淨重4.42公克,橙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17公克); ⑵2包 編號E100,紫/ 黑/白色包裝(AAPE ),米白色粉末,驗前淨重7.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編號E101,亮金/ 黑色包裝(LAMBORGHINI ),橙紅色粉末,驗前淨重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17公克) 6 葡萄果粉 1包 編號F ,銀色包裝,紫色粉末,驗前淨重325.6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驗餘淨重322.9公克 7 研磨機 1臺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8 研磨機(含白色粉末) 1臺 裝有白色及少許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α- 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餘淨重239.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7326號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 數量/單位 1 咖啡包分裝包 9包 2 磅秤 1臺 3 咖啡包分裝包 32個 4 分裝貼紙 3捆 5 分裝貼紙 5 大張 6 咖啡包封口機 2 臺 7 包裝裁剪刀臺 1 臺 8 葡萄糖 1 盒 9 咖啡粉 5 包 10 可可粉 1 包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品牌:IPHONE、HT C、OPPO) 3 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品項 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48公克 3 分裝匙 2 個 木製湯匙,其中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α- 吡咯啶苯已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月9 日航藥鑑字第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