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中豪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 號、第342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中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及壹罐(驗餘淨重合計捌零陸點零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及包裝罐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郵包紙箱壹個、玫瑰金色IPHOH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鄭中豪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JASON )有在兜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JASON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以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4 千元之比特幣,向JASON 販入數量為450 公克之大麻,由JASON 於同年月9 日以「CHANG JIANG LIU 」名義為收件人,及鄭中豪所提供之其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為收件地址、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加拿大將內夾藏大麻3 包及1 罐(淨重合計806.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6.03公克。超過450 公克之大麻部分,無證據證明鄭中豪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之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 號,下稱系爭郵包)私運輸入我國國境。嗣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內夾藏大麻乃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檢警機關偵辦,鄭中豪始未取得前揭大麻而販賣未遂。檢警人員乃先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委由郵局人員撥打上開門號聯繫郵件投遞事宜,而確認可疑犯嫌後,於同年月30日,持拘票至上址加油站拘提鄭中豪,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玫瑰金色IPHOH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鄭中豪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8 號卷第119 至124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67 至168 頁、偵3424號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64 至165 頁、第200 頁、第207 至211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0925 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18 卷第21至26、31、44至64、67至75、78至87、126 至136 頁、偵3424號卷第19頁),及扣案大麻及郵包、IPHOH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又扣案之大麻3 包及1 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806.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3.06公克,有該局109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4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3424號卷第51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另查:
㈠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發現在TELEGRAM群組中買大麻比較便宜,一方面想要自己施用,一方便也想藉販賣大麻牟利等語(偵3424號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驗尿結果都成陰性,你確定是想要自己施用?)是,但有部分也是我想要賣,大概一半一半」、「(問:本來想透過哪個管道來販賣?)有透過TELEGRAM,因為群組中有人在問」、「(問:為何會萌生販賣大麻的念頭?)我在群組中有看到台灣很缺,且有利潤,我就心生歹念」、「(問:之前有無施用過毒品?)都沒有」等語(見偵618 號卷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因為好奇,想賺一點小錢,沒有想太多,一時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參諸被告手機內之對話記錄,被告曾於108 年12月11日向「Poim」提到:「目前出完了」「今天一個大咖全收了」、「最近抄太兇」、「沒上就是沒貨了」、「十天後還有」、「有啦,但我自己也要」、「你大概多少量」等情(見偵3424號卷第19頁),被告就此對話記錄稱:那天剛好是JASON 發貨給我的時間,那時在TELEGRAM的群組有很多人問「臺灣有大麻嗎?」,我是商業經營科畢業,想把自己裝成有很多門路可以販售,透過飢餓行銷的手段,意圖用比較高的價格販賣大麻,之所以會跟對方說10天後還有,是因為我向JASON 購買的大麻大約10天後會寄到臺灣等語(見偵3424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已多次自承其購入本案大麻係基於營利意圖之情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度辯稱:其購入本案大麻僅係為供自己與朋友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8 頁),然查:
⒈被告未曾施用過任何大麻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鑑結果,係呈大麻陰性反應(見偵618 號卷第160 至162 頁)。則被告辯稱僅係為施用而購入本件數百公克之大麻云云,已屬可疑。
⒉衡情大麻係屬價昂之毒品,且一般常見之基於好奇心而為供己施用,均僅係少量購入可施用1 次或至多數次之少量毒品,然被告本案購入之大麻多達數百公克,以毒品極易潮變之情形下,實無一次購入扣案之大量毒品之必要。
⒊按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大麻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購入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之大麻無端為免費或平價轉讓予他人施用之理。參諸被告僅係於加油站上班之一般員工,年薪約32萬餘元,有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收入不高,竟一次以9 萬4 千元購買大麻,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豈有一次以超過其年收入4 分之1 之大筆資金購入大量大麻。
⒋基上,足見被告上揭辯稱否認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核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轉賣牟利,基於營利意圖,以價值9 萬4 千元之比特幣向JASON 購入大麻450 公克,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則被告既已與JASON 就買入之毒品達成交易之意思合致,並已給付價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JASON 並已將毒品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遭關務署查緝人員發現扣押,致被告未能取得前揭大麻,被告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
㈡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JASON販入大麻後,由JASON 將系爭大麻郵包自加拿大以國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系爭郵包已自加拿大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㈢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4488號),核與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上答辯及辯論防禦(見本院第24頁、第208 頁、第214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國際航空快遞貨物公司成年人員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與JASON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達營利之販賣目的,向JASON 販入大麻,並由JASON 將內含大麻之系爭郵包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上揭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所以與JASON 共同將大麻運輸私運入境,非僅為供己施用,更為牟圖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偵618 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14 頁),亦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足佐(見偵618 卷第126 至128 、131 頁)。而被告在檢警查緝過程中,知悉所販入運輸入境之大麻可能已為檢警掌握後,竟向郵局人員更改郵件投遞地址為其不知情鄰居之地址,此為證人即鄰居陳楊鳳儀證述在卷(見偵618 號卷第39至43頁),誤導檢警偵辦,復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向友人表示:「他們釣魚方法很拙劣」、「當我吃藥吃壞了是不是」、「幹運輸7 年捏」、「當作哇北七喔」、「看來還是當詐騙好多了」、「詐騙只要怕被打而已」、「這東西就是低調啦」、「畢竟二級」、「隨便持有都是罪」、「能安全誰不想安全」、「大麻在郵局」、「誰敢拿我就送他」、「那邊市值45萬台幣」、「450 克哈哈哈」等語,此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618 卷第25、134 至136 頁),足見其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度7 年以上之重罪,仍存僥倖心態,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明。且以被告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若未即時遭檢警查獲而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勢將造成嚴重危害。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件依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原因及環境等情狀,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明知運輸大麻屬於重罪,竟仍為圖營利牟取不法利益而甘冒風險,與JASON共同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且大麻數量甚鉅,增加毒品流通、散布之風險,所為本應予嚴懲,不容寬貸;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大麻入境後旋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及妻兒同住、與妻子共同扶養1 名3 歲半之幼子、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21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惟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無從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文;而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扣案之大麻3 包及1 罐(驗餘淨重合計806.03公克,含外包裝袋3 只及包裝罐1 只),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806.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3.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3424號卷第51至58頁),暨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3 只及包裝罐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其中超過450 公克大麻之部分,雖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然既係因本案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郵包紙箱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H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及持以收受上開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208 頁),則上開紙箱、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 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外框1 張,僅係被告購入該門號SIM 卡之包裝,因該外框之包裝需先拆除始能將該SIM 卡插入手機內使用,足見該外框包裝尚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無法開機使用,另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使用,為被告日常聯繫使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扣案之Taseco Media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係被告供作網拍工作、前往越南等其他用途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上述經判決有罪之大麻450 公克之外,併亦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超過上開數量(即450 公克大麻)之其餘大麻部分即356.38公克大麻(郵包內大麻合計淨重為806.38公克-前述認定有罪之大麻450 公克=其餘大麻部分356.38公克),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楊鳳儀於臺北市調處詢問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及內容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郵包1 個(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 號)、大麻3 包、以塑膠筒罐裝之大麻1 罐(淨重共806.38公克,驗餘淨重806.03公克)、被告持用之手機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跟JASON 買450 公克,我不清楚他送來806 公克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經查,被告於查獲前確有向友人表示其此次購入大麻數量為450 公克乙節,有其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18 號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非虛。觀諸被告歷偵、審均係堅稱其以價值9 萬4 千元之比特幣向JASON 所購入之大麻數量係450 公克(見偵618 號卷第119 至124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67 至168 頁、偵3424號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64 至165 頁、第200 頁、第207 至211 頁),衡情被告既已自白其販入、運輸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甚且坦然直陳犯案之詳細情節,衡諸常情,實無必要隱暪或短報所運輸毒品之數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大麻郵包運輸私運入境之客觀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超過450 公克之大麻數量部分確實知悉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超過450 公克大麻之其餘356.38公克大麻部分,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