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㈡又本件尚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亦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110 、141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中),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告訴人丙○○、温智皓、丁○○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各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温智皓、丁○○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被告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温智皓、甲○○、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等,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温智皓達成和解,告訴人温智皓並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23 頁),此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7 、209 頁)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情形,素行非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與前妻生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現任妻子則懷有身孕,入監執行前從事裝潢板模工之學徒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以資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業於審理時供明:我擔任車手報酬是1 天1,000 元至2,000 元,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提領日期我都有拿到1,000 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語在卷,而被告本案提領日期,乃108 年9 月27日及108 年10月3 日共計2 日,是其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報酬2,000 元,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朱書廷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22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被告自提領金額中收取共計2,000 元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已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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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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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一 │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欺丙○○犯行 │月。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二 │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欺温智皓犯行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三 │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欺甲○○犯行 │月。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四 │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欺丁○○犯行 │月。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
包皮」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該等金融帳戶中,復由乙○○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
並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温智皓、甲○○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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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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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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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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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温智皓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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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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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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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所示資金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65 詐欺熱點一覽表、監│ │
│ │視器畫面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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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包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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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 │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
│ │ │ │金額(新臺幣)│ │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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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上海銀行 │108 年9 月27日11時58分、│
│ │ │108 年9 月26日│10時52分匯款2 │011- │12時1 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萬6 千元 │00000000000000│民大道1 段209 號臺北轉運│
│ │ │不實廣告,並以│ │ │站提領2 萬元、5 千元。 │
│ │ │Line傳送訊息向│ │ │ │
│ │ │丙○○佯稱有手│ │ │ │
│ │ │機可販賣,致李│ │ │ │
│ │ │勁霖不疑有他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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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温智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 日│郵局 │108 年10月3 日22時21分、│
│ │ │108 年10月3 日│22時4 分、8 分│700 │51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 │ │21時許假冒訂房│匯款23,123元、│-0000000000000│北路2 段15號(臺北圓環郵│
│ │ │網站人員及銀行│12,123元 │ │局)提領3 萬5 千元、2 萬│
│ │ │人員,撥打電話│ │ │9 千元。 │
│ │ │向温智皓佯稱因│ │ │ │
│ │ │訂房系統錯誤,│ │ │ │
│ │ │需作網路銀行帳│ │ │ │
│ │ │戶認證,温智皓│ │ │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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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 日│同上 │同上 │
│ │ │108 年10月3 日│22時39分匯款16│ │ │
│ │ │21時44分許假冒│,874元 │ │ │
│ │ │訂房網站人員及│ │ │ │
│ │ │銀行人員,撥打│ │ │ │
│ │ │電話向甲○○佯│ │ │ │
│ │ │稱因訂房系統錯│ │ │ │
│ │ │誤,須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解除,王│ │ │ │
│ │ │昱翔不疑有他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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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 日│聯邦銀行 │⑴108 年10月3 日21時49分│
│ │ │108 年10月3 日│21時45分匯款29│803- │ ,在不詳地點提領2 萬元│
│ │ │17時13分許假冒│,988元、同日22│000000000000 │ 、1 萬元。 │
│ │ │訂房網站人員及│時6 分匯款21,9│ │⑵108 年10月3 日22時17分│
│ │ │銀行人員,撥打│85元 │ │ 至18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統一超│
│ │ │稱因訂房系統錯│ │ │ 商圓慶門市提領2 萬元、│
│ │ │誤,致丁○○使│ │ │ 6 千元。 │
│ │ │用帳戶遭連續扣│ │ │ │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解除,簡│ │ │ │
│ │ │瑋均不疑有他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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