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835 號、第180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為「黃健晃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7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20日)。再因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⑷至⑻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2月2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8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9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竊物品、方式及價值」欄所載「現金2,000 元」為「現金1,000 元」。
2.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3 「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及延平北路3 段巷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及延平北路3 段18巷巷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被害人施麗美、徐佳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上述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有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SONY牌黑色手機1 支、小米牌黑色手機1 支、藍格紋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皮夾1 只、現金1,000 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三星牌手機1 支(型號:A71 )等物,均係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學生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另發票之財產價值非高,且均未扣案,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附件起訴│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書附表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黑色手機壹支、小米牌│
│ │ │黑色手機壹支、藍格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起訴│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書附表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起訴│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書附表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三星牌手機(│
│ │ │型號:A71)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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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89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
109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被 告 黃健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65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6 年度審簡
字第8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另犯竊盜案遭判處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施麗美、
徐佳、李翊禎、嚴正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禎、嚴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翊禎、嚴正賢、被害人施麗美、徐佳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2 次竊盜行為,其犯罪時
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反覆、
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其以一接續竊盜行為,致
被害人施麗美、徐佳2 人受有財產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相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論處。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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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所竊物品、方式及價值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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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麗美、│109 年8 月12│臺北市大同區民│徒手竊取被害人施麗美所│
│ │徐佳 │日14時6 分許│樂街116 號(佳│有,放置於店內桌上黑色│
│ │ │ │興魚丸店)內 │SONY手機1 支(價值約新│
│ │ │ │ │臺幣【下同】3 、4000元│
│ │ │ │ │)、被害人徐佳所有,放│
│ │ │ │ │置於店內桌上小米黑色手│
│ │ │ │ │機1 支(價值約人民幣20│
│ │ │ │ │00元)、藍格紋錢包(價│
│ │ │ │ │值約200 元,內含現金約│
│ │ │ │ │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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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翊禎 │民國109 年9 │臺北市大同區承│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翊禎所│
│ │ │月2 日14時44│德路1 段1 號(│有,放置於店內置物籃內│
│ │ │分許 │燒肉LIKE)內 │之皮夾(內含:健保卡、│
│ │ │ │ │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 │
│ │ │ │ │張、現金2000元),得手│
│ │ │ │ │後隨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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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嚴正賢 │109 年9 月17│臺北市大同區迪│徒手竊取告訴人嚴正賢所│
│ │ │日10時51分許│化街2 段18號及│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
│ │ │ │延平北路3 段巷│ALU-5760號自用小貨車副│
│ │ │ │口 │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價│
│ │ │ │ │值約1000元,內含:手機│
│ │ │ │ │【廠牌型號: 三星A71 ,│
│ │ │ │ │價值約1 萬5000元】1 支│
│ │ │ │ │、發票1 張),得手後隨│
│ │ │ │ │即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