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第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羿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勳之陳述意見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遭緝獲時之衣著特徵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04 號卷第49頁),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10 年2月19日為警緝獲,該署檢察官乃就本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中,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竊盜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並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秘密、恐嚇、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均不同,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肇致告訴人程秋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程秋貴所受傷害、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與本案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翰諹、張晃銘,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財物 │備註(新臺幣)│
├──┼──────────┼───────┤
│ 1 │四軸遙控飛機1 台 │價值500 元 │
├──┼──────────┼───────┤
│ 2 │四軸遙控飛機1 台 │價值1,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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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被 告 李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⑵又因妨害秘密、恐嚇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⑸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⑸案件與第一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領受駕駛執照,仍於108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
德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行人程秋貴沿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欲穿越同興路,見狀閃避不及,遭李羿勳
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嗣李羿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夾娃娃機店,徒手
竊取陳翰諹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編號6 號上方之四軸遙控
飛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陳翰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李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
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
竊取張晃銘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編號27號上方之四軸遙控
飛機1 台(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晃銘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程秋貴、陳翰諹、張晃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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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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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羿勳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㈠│
│ │自白 │ 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
│ │ │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 │ │ 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 │ │ ,因而與告訴人程秋貴發│
│ │ │ 生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
│ │ │ 害罪嫌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
│ │ │ 事實㈡所示之方法,竊取│
│ │ │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財物之│
│ │ │ 事實。 │
│ │ │3.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㈢│
│ │ │ 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
│ │ │ 事實㈢所示之方法,竊取│
│ │ │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財物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程秋貴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所│
│ │偵查中之指訴 │示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
│ │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 │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
│ │ │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翰諹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㈡所│
│ │之指訴 │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 │ │㈡所示之方法,竊取其所有│
│ │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財物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張晃銘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㈢所│
│ │之指訴 │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 │ │㈢所示之方法,竊取其所有│
│ │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財物之事│
│ │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所│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之時、地,未領受駕駛執│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仍駕駛上開汽車,行經│
│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人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
│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 │談話紀錄表2 份、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2 紙、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4 張、現場及車損│ │
│ │狀況照片5 張 │ │
├──┼──────────┼────────────┤
│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告訴人程秋貴受有如犯│
│ │療服務處108 年11月9 │罪事實㈠所示傷害之事實。│
│ │日診斷證明書1 份 │ │
├──┼──────────┼────────────┤
│ 7 │1.109 年7 月30日現場│1.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 ㈡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張 │2.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
│ │2.109 年8 月7 日現場│ ㈢所示竊盜罪嫌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 │
│ │ 張 │ │
└──┴──────────┴────────────┘
二、核被告李羿勳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犯罪事實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