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第1000號、第1001號、第10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9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8 月,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前科部分,補充:丁○○前曾因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罰金部分,嗣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年、5 月、4 月共三個執行刑連同前述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其先前執行之竊盜案件,均屬相類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4 罪部分,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林○萱,為95年10月生,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案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萱為少年,故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竊取乙○○(兩次)、甲○○及林○萱財物之不法所得,分別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乙○○、甲○○及林○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甲○○及林○萱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竊取告訴人乙○○之書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道新旅》書籍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竊取告訴人乙○○之牛排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藤次郎牛排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竊取被害人甲○○之自行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3 部分)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竊取告訴人林○萱之自行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4 部分)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