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除附表以外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為「李俊岳前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9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其後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判處罰金,再接續易服勞役至109 年6 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附表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聯絡,既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必要,若後行為者在前行為人實行犯罪之中途,已經了解該人犯罪之意思,而仍基於與該人共同接續實行犯罪之意思,介入該次犯罪,利用已經成就之既成條件,參與或分擔其後之犯行時,學說上稱為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此時後行為者亦應與前行為人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依卷內事證,被告雖僅與上手「小安」單線聯繫,然此類詐欺犯罪,必有三方人員相互配合,分別擔任詐騙被害人,如蔣培英所稱之李警官、張檢察官等「機房」人員(偵查卷第27頁)、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提款如被告所擔任之「車手」人員,以及居中聯繫指揮如「小安」的共同上手成員,方能成事,被告自承先前已經因相類之詐欺案件涉訟(偵查卷第181 頁,詳情另如下述),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故應認被告對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連同其在內至少有3 人以上一節,可得而知,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蔣培英取得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次提領蔣培英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提款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小安」及自稱李警官、張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數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斟酌被告前次主要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惟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7 年、108 年間,兩度因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各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小安」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罪行,藉以牟取不法報酬,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蔣培英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達26萬元之多,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蔣培英達成和解,復因此類犯罪手段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公權力信用之故,實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提款之最下層車手工作,亦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盜領蔣培英之26萬元款項,均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已交予小安,被告復推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81 頁),是依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本次犯罪中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下同) │ ├──┼─────────┼───────┼─────────┼──────────┤ │1 │中華郵政帳號000 │109 年11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萬元 │ │ │-00000000000000 號│15時52 分許 │0 段000 號板信商業│ │ │ │ ├───────┤銀行安東分行 ├──────────┤ │ │ │109 年11月11日│ │2 萬元 │ │ │ │15時53分許 │ │ │ │ │ ├───────┼─────────┼──────────┤ │ │ │109 年11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萬元、2 萬元 │ │ │ │15時56分許 │0 段000 號彰化銀行│ │ │ │ │ │中崙分行 │ │ │ │ ├───────┼─────────┼──────────┤ │ │ │109 年11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萬元 │ │ │ │15時59分許 │0 段000 號華南銀行│ │ │ │ ├───────┤長安分行 ├──────────┤ │ │ │109 年11月11日│ │2 萬元 │ │ │ │16時許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109 年11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萬元、2萬元、2萬元 │ │ │000 -0000000000000│16時21至22分許│0 段000 號彰化銀行│ │ │ │號 │ │中崙分行 │ │ │ │ ├───────┼─────────┼──────────┤ │ │ │109 年11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萬元、2萬元、2萬元 │ │ │ │16時25分許 │0 段000 號華南銀行│、2萬元 │ │ │ │ │長安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