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人民幣伍佰元、玉珮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莎麗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4時44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5巷口,受行動不便之葉英惠所請,協助推乘坐輪椅之葉英惠返回福華路165巷12號之住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協助將葉英惠所有2個手提袋拿進屋內而葉英惠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英惠置放在手提袋內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800元、人民幣500元、玉珮3塊、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維康藥局會員卡、義美會員卡各1張、紅色裝印鑑小包包1個,總價值為8,000元,下稱系爭錢包)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嗣葉英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巷口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麗敦精緻旅店(下稱麗敦旅店)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孫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莎麗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許至麗敦旅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葉英惠,我沒有去推她,我也沒有偷她的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所有置放在手提袋內之系爭錢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錢包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38分許在麗敦旅店內遭證人即麗敦旅店房務員廖秀英在房務備品車上發現,隨即將之交付予證人即麗敦旅店副理許祐豪等情,業據證人廖秀英、許祐豪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5至56、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110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85、15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5巷口下車後,因坐輪椅行動不便,剛好有一位中年女子經過,我請該名女子幫我推輪椅協助返家,她把我放在家門口後,我主動把我家裡鑰匙給她,請她幫我開門,後來她幫我將我的兩個提袋拿進家裡,在客廳待了大約15分鐘,因為我在家門外看不到她在裡面做什麼,一直在外面喊她,她也不回應我,後來她才出來把我推進去家中,我看了我的提袋,發現裡面的錢包不見,我就跟她說她偷我錢包,她說她沒有拿我錢包,我要求她的包包給我看一下,她不給我看,後來她就直接離開了,她當時是穿黑色衣服、黑色褲子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開始可見鏡頭係拍攝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5巷口之景象,畫面中間有一黃色網格區域,巷口車輛往來頻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下午4時41分24秒時,一台黃色計程車停靠於該黃色網格區域,於下午4時42分41秒時,該輛計程車司機下車後往後車箱移動,並打開後車箱拿出輪椅,將輪椅擺放在計程車後座右側車門外,此時計程車後座車門亦開啟,於下午4時43分28秒時,司機攙扶一名頭戴毛帽、穿著紅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害人至輪椅上。復於下午4時44分48秒時,配戴口罩、綁頭髮、身穿黑色羽絨外套,外套長度長至大腿,右肩揹著黑色提袋之女子(下稱黑衣女子)自畫面右側走出,黑衣女子望向停靠於馬路間未移動之被害人【如照片1、2、3】,嗣於下午4時44分54秒時,黑衣女子走向被害人後方【如照片4】,雙手扶著後方把手,將被害人推往巷口內【照片5、6、7】,於下午4時45分06秒時離開畫面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12至115頁),可證被害人上開所述其遭黑衣女子推輪椅回家,之後該黑衣女子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錢包等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另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黑衣女子係於110年1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推被害人輪椅,並將被害人推回住處,故此部分之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附此敘明。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麗敦旅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晚上8時53分30秒時,電梯門開啟,首先踏出電梯之人為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白衣男子),其身後跟著黑衣女子,第三個走出電梯者為黑色外套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如照片8】,三人隨後前進至走廊右側第三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晚上8時53分43秒時,黑衣男子率先進入,黑衣女子跟隨在後,僅剩白衣男子站立於門前;後於晚上9時14分14秒時,自畫面可見黑衣女子從系爭房間左右探頭,於晚上9時14分19秒至晚上9時14分26秒時黑衣女子走出門外,其探頭看向證人廖秀英正打掃之房間後,又走進系爭房間,於晚上9時14分51秒時黑衣女子走出房門,微微低身並伸手將物品放置於房務備品車中【如照片9、10、11】,嗣後轉身向右側探頭後,復於晚上9時15分02秒時走回系爭房間;嗣於晚上9時38分46秒時,證人廖秀英傾身察看房務備品車,並於晚上9時38分50秒時將房務備品車停靠於走廊右側,再次傾身,於晚上9時39分12秒時清楚可見證人廖秀英左手拿著白色毛巾,其中包裹黑色物品【如照片12】,於晚上9時39分27秒時,證人廖秀英搭乘電梯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15至117頁),綜上可知,該名黑衣女子於晚上9時14分許放置於房務車中之物品,確為被害人所遭竊之系爭錢包無誤,堪認該名黑衣女子即為109年1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趁推被害人回家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系爭錢包之人,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將系爭錢包丟棄在麗敦旅店之房務備品車內。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黑衣女子不是其本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余孫生於警詢時證稱:麗敦旅店一樓大廳及三樓走廊監視器拍到身穿黑衣、黑褲、綁馬尾、戴口罩的女子是我母親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有證人余孫生指認麗敦旅店一樓大廳、三樓走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中該名黑色衣服、黑色褲子、戴口罩之女子,就是竊取我錢包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害人指認麗敦旅店三樓走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經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亦指認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衡情被告如未見過被害人,被害人何以可從監視器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認出被告之照片,顯見被害人確係見過被告,且確認被告即為竊取系爭錢包之女子,方得為如此明確之指認。又依據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5巷口及麗敦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於警詢到案時之穿著照片(見偵卷第35、77、82頁),監視器畫面中之黑衣女子之臉形輪廓、外貌、穿著均與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是依證人余孫生及被害人上開證述,互核上開卷證資料與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監視器畫面之黑衣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就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錢包內之玉珮數量為3至4塊,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確認玉珮之實際數量,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之系爭錢包內玉珮之數量應為3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實難憑採,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駁回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⑵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⑶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⑷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駁回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⑸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均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偶爾會去拍戲、拍戲時會有1,000元至2,000元之收入、經濟來源主要靠兒子、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錢包(內含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維康藥局會員卡、義美會員卡各1張、紅色裝印鑑小包包1個)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號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系爭錢包內之現金3,800元、人民幣500元、玉珮3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