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玉森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經由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晁界佑」(下稱「晁界佑」)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340元之高額報酬。李玉森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綽號「晁界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陳先生」等成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隱居幕後不詳姓名者所主持,為一有組織、指揮、操縱,及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復進行分層轉匯入不同帳戶內再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晁界佑」、「小李」、「陳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綽號「晁界佑」之指示行動,由「晁界佑」指示「小李」,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玉森,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劉碧珠、江有源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得逞(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害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旋由李玉森依「晁界佑」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由李玉森依「晁界佑」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每日薪資報酬)交予「小李」或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人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玉森並再依「晁界佑」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小李」或「陳先生」。嗣因劉碧珠、江有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有源、劉碧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森因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5 月26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如後所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 金訴80號卷第31至32、118 至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應徵工作而與「晁界佑」聯繫,嗣向「晁界佑」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小李」之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等,並依指示提款、交付「小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將提款卡交還「小李」或「陳先生」,以賺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加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報載求職廣告電話與「晁界佑」聯繫,依他指示加「鴻鈞代書事務所」的LINE,「晁界佑」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外勤工作,負責提領帳款,提款的時間、地點及交款均係依「晁界佑」之指示,我雖然覺得奇怪,但我問他我拿別人的提款卡去提,這樣是不是車手,他告訴我說他有借錢給南部人,叫我們去收回來,不會有什麼違法,所以我沒有覺得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109 審金訴73號卷第26、29至37頁、本院110 金訴80號卷第30至31、122 至13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見報載廣告應徵工作,而與「晁界佑」聯繫後,以每日1340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及交付金錢工作,且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依「晁界佑」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持提款卡及「晁界佑」告知之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晁界佑」之指示,將前後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受「晁界佑」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再將提款卡交還「小李」或「陳先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 偵313 號卷第9 至15、51至55頁、110 偵3947號卷第7 至11、47至49頁、110 金訴80號卷第30至33、122 至132 頁),並有報紙廣告影本、被告與「晁界佑」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ATM提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0 偵313 號卷第31、37、43頁、110 偵3947號卷第23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5744號卷第11至15、29至31頁、本院卷第13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入本案玉山、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則除據證人劉碧珠(見110 偵3947號卷第15至19頁)、江有源(見110 偵313 號卷第19至27頁)供證明確外,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110 偵313 號卷第39至41頁、110偵3947號卷第29至31頁、110 金訴80號卷第19至21頁、110金訴258 號卷第21至23頁)可以佐證,亦可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晁界佑」,有依「晁界佑」之指示,負責將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之成員「小李」,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小李」等成員、有負責向車手取回提款卡之「陳先生」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遭詐匯款至本案玉山、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被告擔任車手,依「晁界佑」之指示向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李」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持往指定地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擔任「收水」之「小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被告並未見過「晁界佑」,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繫方式,其亦不知交付提款卡予伊之人及交款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被告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 偵313 號卷第12至13頁、110 偵3947號卷第9 頁),則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轉交其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實施詐欺犯罪,乃由被告擔任集團車手,而向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詐取金錢至本案玉山、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由擔任集團收水之「小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出面向車手即被告取款,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受僱從事持卡提領並轉交金錢之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依其之供述,被告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晁界佑」,亦未曾到過該公司(見110 偵313 號卷第53頁、110 偵3947號卷第49頁、110 金訴80號卷第124 頁),且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情,而其工作皆由「晁界佑」臨時通知拿取提款卡提款及交款地點,且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猶如僅受「晁界佑」之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受僱專門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3.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前往提款、交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而此僅單純待命,獲通知始前往提款、交款之舉手之勞,獲取報酬每日高達1340元(見110 偵313 號卷第14頁),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諸被告供稱:我都是依照「晁界佑」指示,向「小李」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後,錢交給「小李」或是由公司指派來的女子,該女子是由一名陌生男子騎機車載她來向我收取現金,我跟她沒有直接的聯繫方式,都是透過「晁界佑」跟她聯繫的,我不知道「小李」及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110 偵313 號卷第12、13、53頁,110 偵3947號卷第9 至11、49頁),可知被告除與指示提款、交款之「晁界佑」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之上手相互間亦不認識,悉由指示者「晁界佑」於LINE中確認其身分,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晁界佑」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先後在知名紡織公司擔任主管多年之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110 金訴80號卷第122 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對方開始要我拿提款卡去領錢時,我就有點懷疑,我問老闆我們做這種有沒有違法…(問:所以一開始接觸這個工作時,你就懷疑他了?)對」、「我覺得很奇怪,我們的錢是從裡面抽出來的,我們是在三重,三重很多銀行,為何要我們到臺北、士林等地去提款」等語(見110 金訴80號卷第33、122 、124 頁),而被告既稱所應徵外勤工作內容是關於徵信及信用調查,竟無法說明該等工作究與領錢有何關連(見110 偵313 號卷第53頁),再被告更因感到懷疑而至派出所向警詢問確認乙節(見110 偵313 號卷第53頁),業據斯時受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值班員警謝憓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我在值班,被告到派出所來,詢問我關於他在報紙上找到一份工作,也有拿LINE對話訊息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太太也覺得他做的不是正常的工作,他自己也有懷疑,所以來派出所詢問這份工作是否如同他太太所懷疑的一樣,我看完之後跟他說「你現在找到的這工作應該是車手」,我有請派出所同仁跟被告溝通,因為被告是涉嫌人,但被告沒有意願留下來做筆錄,也未跟我們講他提款的詳細時間、地點、金額,當時我們同事有對他拍照,但被告當時的說法是他不想要做筆錄,他並無自首的意思,被告並未表示他要接受法律制裁,亦未請我們幫忙查相關被害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110 金訴80號卷第113 至117 頁),復有109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許於後埔派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及被告是日攜帶到該派出所之報紙廣告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偵5744號卷第30至31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交款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否則焉有無端前往警局詢問確認「是否如他自己懷疑的一樣」之理。從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晁界佑」指示出面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報紙廣告影本,主張其僅係應徵工作遭騙云云,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0月7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陸續於同年月15日、26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本案玉山、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劉碧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即詐欺告訴人劉碧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即詐欺告訴人江有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晁界佑」、「小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之犯行,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曾於109 年10月26日至後埔派出所詢問員警謝憓詒,然被告當時僅係欲確認其應徵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並未向警坦承其有如何提領款項之具體情形,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且其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拒絕接受員警調查及製作警詢即自行離開,業經證人謝憓詒證述如前,況本案警方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顯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造成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財產損害非輕,復未對其等為賠償亦未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依其自稱係因女兒罹患憂鬱症、前遭投資詐欺、急需用錢而犯案(見110偵3947號卷第49頁、110 審金訴73號卷第29至3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年事已高(現已80歲)、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患有憂鬱症之女兒、負有債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 金訴80號卷第13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先前為紡織公司主管(見110 金訴80號卷第122 頁、11 0審金訴73號卷第35至37頁),尚知求職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見110 金訴80號卷第132 頁),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總計獲取15000 元之報酬(見110 金訴80號卷第132 頁、110 偵313 號卷第1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玉森犯三人以上│
│(追│成年人,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起│,撥打電話予劉碧珠,向劉碧珠佯稱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部│其鄰居,因兒子購屋不足10萬元,急需│月。 │
│分 │向其借款云云,致劉碧珠陷於錯誤,而│ │
│)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 │
│ │市○○區○○路000 號郵局,臨櫃匯款│ │
│ │3 萬元至玉山銀行(808 )帳號026697│ │
│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
│ │內,同時由「晁界佑」於同日(15日)│ │
│ │上午10時許,先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 │
│ │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在臺北市○○ ○
○ ○○區○○路0 號路易莎咖啡店前,將玉│ │
│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玉森,並以│ │
│ │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後,旋由李玉森依│ │
│ │「晁界佑」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1│ │
│ │分、52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 │
│ │段91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
│ │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扣除1300元│ │
│ │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 │
│ │「小李」,由「小李」輾轉交付予詐欺│ │
│ │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
│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
├──┼─────────────────┼────────┤
│二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玉森犯三人以上│
│(起│成年人,於109 年10月25日晚上6 時3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部│分及翌日(26日)上午9 時26分許,撥│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分)│打電話予江有源,向江有源佯稱為其友│月。 │
│ │人許明榮(起訴書誤載為許有榮),因│ │
│ │購買土地缺錢給付代書費用,急需向其│ │
│ │借款云云,致江有源陷於錯誤,而於同│ │
│ │年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 │
│ │為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2│ │
│ │3 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
│ │15萬元至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207410│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內,同時由「晁界佑」於同日(26日)│ │
│ │中午12時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
│ │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在臺北市○○○ ○
○ ○區○○路0 號路易莎咖啡店前,將台新│ │
│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玉森,並以LI│ │
│ │NE告知其提款密碼後,旋由李玉森依「│ │
│ │晁界佑」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
│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 │
│ │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於│ │
│ │下午1 時許,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士林區│ │
│ │承德路4 段75之1 號富樂台式火鍋店門│ │
│ │口,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由該人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 │
│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
│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於翌日(27日)上│ │
│ │午11時許,在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某處│ │
│ │,將提款卡交予綽號「陳先生」之男子│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