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仕豪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仕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仕豪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29期,自民國101年10月分發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備隊、同年12月派同分局內湖派出所服務,再於108年調派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迄今;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胡仕豪偵辦「陳孫佑涉嫌販賣毒品案」依法對陳嫌進行通訊監察,監聽時發現林添富曾向陳嫌購買毒品,遂依相關偵查事證聲請搜索票,並於109年7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添富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林添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後由內湖分局於109年7月22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9799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該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偵辦,胡仕豪因辦理上開毒品案件執行過程而知悉林添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移送一事,並與其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而林添富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收到上開毒品案件應受觀察勒戒之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飛」與胡仕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丹丹」(後改為「Dan」)聯繫,詢問胡仕豪該案是否可以改罰錢,不要觀察勒戒等語,胡仕豪明知其無法變更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底至2月1日間與林添富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處理林添富所涉案件,但上面要有好處才會幫忙處理云云,並與林添富約定會面,林添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胡仕豪有辦法幫忙處理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遂於110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嚐嚐久久餐廳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胡仕豪收受。而後雙方於該日至同年3月24日之間數次在新北市三峽區碰面,胡仕豪為取信林添富,承前犯意,接續對林添富佯稱:事情辦好了、給上頭5萬、請吃飯4萬云云,林添富陷於錯誤,因而告知胡仕豪剩餘款項歸還9萬元即可,惟胡仕豪僅於同年3月12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林添富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新北地檢署於同年3月23日以110年新北檢德偵謹緝字第001332號對林添富發布通緝,林添富於翌(24)日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並送執行觀察勒戒,林添富於遭逮捕後聯繫胡仕豪,告知胡仕豪此事並質問其未果,俟林添富於110年4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於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胡仕豪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仕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下稱偵卷》第363頁至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41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添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林添富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被告查詢林添富及鄧文隆資料之紀錄、林添富提供手機鑑識採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5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之通話紀錄列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27日士檢卓宏110偵16173字第1109040775號函暨內湖分局調查報告各1份、被告手機照片、證人林添富手機照片各3張、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25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係假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是並不以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為必要。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擔任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本案中,自始即無代林添富打點、疏通以變更觀察勒戒裁定結果之真意,竟利用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及與相關偵查單位有相當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而實施詐術,若非被告有警察身分,且為偵辦林添富前開毒品案件之人員,林添富亦不至於誤認其可代為打點、疏通以變更觀察勒戒裁定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返還1萬5,000元予林添富,再於偵查中自動繳交20萬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附卷可按(偵卷第60頁、第399頁、第401頁),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職多年,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林添富詐取2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侵害警察機關、司法機關之形象及公信力;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林添富和解,除前已返還之1萬5,000元,另返還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對話紀錄、轉帳擷圖等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5頁),經林添富到庭陳稱:我已與被告和解,條件是他把錢還我,已經還一半,我願意法院給他從輕量刑跟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44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陳因理財不慎,於109年底女兒出生、房貸經濟壓力下,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與20歲、患有心律不整、二尖瓣脫垂疾患之配偶育有1名1歲多之子女、現在停職、仰賴配偶之收入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戶口名簿、三軍總醫院病歷為據(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9頁、第349頁至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107年購屋房貸達1,000萬元,造成還款能力跟生活壓力,因被害人現場拿出錢,一時失慮而起貪念,被告非常後悔,於偵查中認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跟被害人聯繫,表達歉意跟誠意,觀被告從警資料可知9年多來嘉獎、記功不斷,近3年沒有任何申誡處分,是努力的警員,經過此次羈押及偵審過程,被告已銘記在心不會再犯,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從事警職多年,理應明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愛,竟為前開犯行,且詐取金額達20萬元,情節非輕,而被告於偵查之始,對案情避重就輕,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林添富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犯後亦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又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法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財物,惟其已返還6萬5,000元(1萬5,000+5萬=6萬5,000)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此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害人亦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絡林添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行動電話經被告陳明是於案發後更換,存摺及提款卡則為其返還款項予林添富所用(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