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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于真張兆光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雨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雨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雨澂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007477號函暨附件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①非制式子彈4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非制式子彈2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32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類型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況,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3歲小孩,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32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子彈2顆,雖如同上開所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爰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20日前某時日,先在網路上購買裝飾彈、底火、火藥等物品後,將火藥及底火填裝入裝飾彈內,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顆。因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羿夫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3202號鑑定書等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為其友人邱羿夫所有,並非其製造;當時其暫住在邱羿夫住處3樓房間,邱羿夫為了怕子彈被他爸媽發現,遂將如附表所示子彈放在其房間內,其不清楚該子彈來源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是我從網路上購買裝飾彈後,再購買底火、火藥等物品,填裝在裝飾彈裡面製成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經警調閱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明細,並無購入製造如附表所示子彈所需尺寸之金屬彈殼、彈頭或裝飾彈等紀錄,有該網站購買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3號卷第73頁),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尚屬有疑。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如附表所示子彈為友人邱羿夫提供,並非其所製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自需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⒉公訴人雖提出上開事證為論據,然查:證人邱羿夫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在被告3樓房間放置任何物品?)都沒有,槍、子彈都是被告自己製造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然其自始均未具體說明被告製造子彈之細節及其見聞此事之經過,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為何人所有,亦未見過或聽過被告講述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事,在109年3月之前,我未見過被告持有改造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則證人邱羿夫是否確有見聞被告製造子彈之舉,實屬可疑。再參以本案為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製造子彈所需金屬彈殼、彈頭等原料,亦未查獲製造子彈所需器具,業經證人即員警黃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非法製造如附表所示子彈之情事。

⒊至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子彈為邱羿夫提供乙節,雖未提出證據相佐,且經證人邱羿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上情(見偵緝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14頁),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其所辯不足採信,公訴人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然就該子彈之來源,被告、證人邱羿夫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製造如附表所示子彈之原料(金屬彈殼及彈頭)及工具,是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子彈是否為被告製成,自屬不明,再衡以市面上取得非制式子彈來源多端,非僅有自行製造一途,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事實,自難逕以非法製造子彈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確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子彈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未試射)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顆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