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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守訓黃依晴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VIVO牌黑色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蔡金澄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109 年2 月間經由朱志偉介紹認識綽號「文欽」、「左岸」之絲國欽,並得知絲國欽及蘇偉豪有將新臺幣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之需求,仍與朱志偉、年籍不詳綽號「施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收受絲國欽、蘇偉豪所交付之新臺幣,先將該等款項扣除與朱志偉欲賺取之匯差後,將上開款項交付「施大哥」,由「施大哥」聯繫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絲國欽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收款帳戶(收受新臺幣之日期、金額、收款地點、存入人民幣金額、大陸地區收款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蔡金澄並藉此獲得交易匯差新臺幣(下同)1 萬100 元,嗣將上開犯罪所得中之5,000元匯予朱志偉。

二、案經林筱珊、吳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金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3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339 頁),且據證人蘇偉豪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88至200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0 至325 頁)詳證在卷,並有被告與絲國欽、朱志偉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0至115 、116 至127 頁)、蘇偉豪與「文欽」、「左岸」即絲國欽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第58至64、65至72頁)、109 年2 月11日及2 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3 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由朱志偉介紹認識客戶絲國欽,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以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現金交付「施大哥」,由「施大哥」與大陸地區匯兌業者聯繫,匯兌業者則依議定之匯率將匯兌後之人民幣款項匯入絲國欽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除有反覆性之特徵外,亦屬具有營業性質之重複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數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朱志偉、「施大哥」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262 至263 、270 至271 ),該當自白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100 元(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四(二)部分之認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被告之供述,方使警方能自被告手機內繁複之對話資料中鎖定並查獲共犯「朱大哥」即朱志偉,已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之減輕要件云云。惟前開規定中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據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所稱之「查獲」不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志偉為本案共同正犯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朱志偉於109 年5 月13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未能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且其前案資料中並無因本案銀行法案件經偵查之紀錄,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查獲」之定義;又朱偉豪之真實身分及犯罪事實,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緝被告時,自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頭貼照片、相片比對戶役政資料後得知,再提供予被告指認,並非因被告自白供述而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6 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921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至178 頁),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數量並非甚多,故警方於查扣後在短時間內清查過濾其中通信軟體資訊,因而確認朱志偉之真實身分,亦非難事,是前開函文之說明要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足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以上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要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是警方查獲朱志偉與被告之自白供述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蠅利,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後復知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衡量其本案犯罪期間不長、匯兌金額並非甚鉅、獲利不高,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等刑事程序後,相信被告日後應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VIVO牌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朱志偉、絲國欽等人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朱志偉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兌交易所得匯差而可對分之報酬分別為109 年2 月11日500 元、109 年2 月19日600 元、109 年2 月20日1,800 元、109 年2 月22日800 元、109 年2 月24日600 元、109 年2 月25日750 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外,亦有被告與朱志偉之微信對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 頁),堪認被告與朱志偉因前開匯兌交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 萬100 元(即前開金額加總之2 倍),而自前開微信紀錄可見被告已將朱志偉要求之5,000 元報酬匯入朱志偉指定帳戶(見偵卷第122 至123 頁),是被告於本案可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所得應為5,100 元,參照前開說明,因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且因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7 、349 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予以追徵。至被告溢繳之5,000 元,應待本案確定及被告可獲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得之減刑利益後,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朱志偉、絲國欽(以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大牛」、「阿烈」、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蘇偉豪(以上4 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確定,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9 年2 月24日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再由陳威儒依「阿烈」之指示,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先自該等款項中抽出薪資3 千元,餘款連同其他款項共16萬6千元交付依「阿烈」指派到場取款之鄭榮林,鄭榮林則從收得款項中抽取薪資2 千元,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其中10萬元交付依「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吳玉馨,吳玉馨亦從中抽取2 千元作為薪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 號出口,將9 萬8千元交付依「大牛」指示前來接款之蘇偉豪,蘇偉豪則從中抽取該日所得4 千元後,再依絲國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8 分許,在永春捷運站出口將剩餘款項連同自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范大哥」之成年人收取之款項17萬2 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先扣除與朱志偉欲賺取之匯差,再依絲國欽之指示,聯繫「施大哥」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4 萬元,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蘇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2 月24日陳威儒領款過程、鄭榮林交付款項予吳玉馨、吳玉馨交付款項予蘇偉豪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威儒與「阿烈」LINE對話紀錄、陳威儒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朱志偉、絲國欽微信對話紀錄、109 年2 月11日及2 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朱志偉介紹才認識絲國欽及蘇偉豪,不知道他們交付的款項涉及詐騙所得,交易過程中只有短暫接觸,只有談論多少錢要換,根本沒有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卷附被告與絲國欽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報給絲國欽的匯率並未偏離正常行情,被告僅賺取地下匯兌的合理手續費,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何不法情事,又被告本身認知地下匯兌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在朱志偉的微信中提及要講成「斷點」、「欠債」、「賭博」等情況時,自然認為是要為地下匯兌犯行解套,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知悉背後詐欺犯行之存在,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匯兌款項來源是不法犯罪所得,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以及證人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內擔任何種角色分工;證人蘇偉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109年2 月24日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詐欺取財罪,我與被告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於109 年2 月11日在八德路7-11偕同絲國欽與被告見面,當天絲國欽沒有介紹被告的名字及身分,只有說之後把金額轉交給被告,當天碰面過程中,就是他們2 人在聊,我在旁邊,但不太清楚他們在聊什麼,也未聽到任何有關詐騙的內容,之後109 年2 月24日我也有將款項交給被告,因為第1 次打過照面,所以拿了錢就走了,過程中沒有聊天或對話,被告也未詢問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5 頁),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匯兌款項來源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又自被告與絲國欽之微信對話內容以觀(見偵卷第91至115 頁),雙方並未提及任何與詐騙集團或匯兌款項來源有關之字眼,多就匯率、換匯額度、金額加以討論,且被告所提供4.29、4.3 之匯率並未偏離正常交易水準,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處理不法款項之認知,否則豈不因應風險收取高額手續費?至被告與朱志偉在109 年2 月11日至2 月25日行為期間之微信對話中,朱志偉雖有傳送「斷點和說欠債賭博都是解套」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回應,況被告已自承知悉地下匯兌為非法如前,則其若將朱志偉上開文字內容理解為「遭檢警查緝後,用欠債或賭博作為理由,來作為對於非法地下匯兌行為之說詞或解套方式」,亦非顯然悖於常情,自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為不法詐欺所得,或有掩飾、隱匿犯罪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詞,確非無據,要難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收受新臺幣金額 收款地點 存入人民幣金額 大陸地區收款帳戶 1 109 年2 月11日 20萬8,100 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臺場門市 4 萬8,500 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彥霆 2 109 年2 月19日 17萬1,200 元 臺北市某捷運站 4 萬元 同上 3 109 年2 月20日 52萬0,020元 臺北捷運中山國小站3 號出口 12萬1,500 元 同上 4 109 年2 月22日 22萬5,100 元 臺北捷運永春站5 號出口 5 萬2,600 元 同上 5 109 年2 月24日 17萬2,000 元 臺北捷運永春站5 號出口 4 萬元 同上 6 109 年2 月25日 21萬5,000 元 不詳捷運站 5 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威儒提領時間地點(新臺幣) 1 洪國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洪國恩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見上開廣告後,即不疑有他而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4日11時43分 1 萬8,000 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09 年2 月24日12時3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 萬8 千元 2 林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林筱珊見上開廣告後,即不疑有他而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4日13時1 分 1 萬元 同上 於109 年2 月24日13時26分至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 萬元、8 千元 3 陳雅萍(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4日以臉書聯繫陳雅萍,佯稱可販售手機,致陳雅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4日13時16分 1 萬8,000 元 同上 同上 4 吳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冒充吳素蓮之堂弟,撥打電話向吳素蓮借款,吳素蓮遂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4日13時8 分 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於109 年2 月24日13時36分至40分,在重慶北路2 段15號圓環郵局提領6 萬元,及在重慶北路2 段67號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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