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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雅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1號、110年度偵字第5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雅涓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入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㈡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2行所載「提領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前往他處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應補充更正為「提領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前往他處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徐雅涓因此獲得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雅涓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去電告訴人江玉森、林峰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江玉森、林峰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並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當為「車手」之被告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並交由其他集團成員加以處分,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阿財」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江玉森、林峰偉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中,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且其甫因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及他案刑期,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即於109年1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報酬1,000元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認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江玉森、林峰偉匯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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