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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名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蕭名浩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大哥」及微信暱稱「趙雲」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由「大哥」透過「趙雲」與蕭名浩聯繫,蕭名浩再依「大哥」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領取由不特定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蕭名浩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雷國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國良、楊錫瑞、劉鳳傑、吳振松、盧政良、陳秀鈴、廖耿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名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國良、楊錫瑞、劉鳳傑、吳振松、盧政良、陳秀鈴、廖耿章、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欽、陳萬富、陳智偉、洪杏芬、證人李柏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48頁至第250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第336 頁至第338 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證人陳鈺霖、石翔升、方家棟、陳品妤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ATM 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雷國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楊錫瑞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簡訊內容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鳳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林文欽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振松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萬富、告訴人盧政良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秀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廖耿章提出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洪杏芬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 頁至第122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2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7 頁、第223 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第244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第260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3 頁、第278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第290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333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第352 頁、第357 頁至第360 頁、他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大哥」、「趙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雷國良等人遭詐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1罪。被告與「大哥」、「趙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詐騙之手法行騙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卷110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6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雷國良、楊錫瑞、劉鳳傑、吳振松、盧政良、陳秀鈴、廖耿章、被害人林文欽、陳萬富、陳智偉、洪杏芬遭詐騙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各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如前述,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上游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人頭帳戶  │被告蕭名浩提領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被害│            │        │(新臺幣)│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7 │5 萬元    │陳鈺霖之中國│於106 年8 月1 日9 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雷國良│於106 年7 月│月31日12│          │信託商業銀行│2 分許、4 分許,在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底某日,撥打│時18分許│          │帳號00000000│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 段│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給告訴人│        │          │8905號帳戶  │30號統一超商天元門市│壹年貳月。未扣案│
│  │      │雷國良佯稱為│        │          │            │,分別提領3 萬元、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其友人,因有│        │          │            │萬元(共計5 萬元)。│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急用欲借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告訴人雷國│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良陷於錯誤,│        │          │            │                    │,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3 萬元    │陳鈺霖之中國│於106 年8 月2 日11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楊錫瑞│於106 年8 月│月2 日10│          │信託商業銀行│1 分許、2 分許,在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 日10時許,│時56分許│          │帳號00000000│北市中山區吉林路448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給告│        │          │8905號帳戶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惠│壹年貳月。未扣案│
│  │      │訴人楊錫瑞佯│        │          │            │門市,分別提領2 萬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為其友人,│        │          │            │、2 萬元(共計4 萬元│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因投資資金無│        │          │            │,其中3 萬元為告訴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法周轉欲借款│        │          │            │楊錫瑞遭詐騙匯入之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致告訴人楊│        │          │            │項,餘款來源不明)。│,追徵其價額。  │
│  │      │錫瑞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6 萬元    │石翔升之華南│①於106 年8 月2 日11│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劉鳳傑│於106 年8 月│月2 日11│          │商業銀行帳號│  時31分許、32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 日13時49分│時19分許│          │000000000000│  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號帳戶      │  路365 號統一超商吉│壹年肆月。未扣案│
│  │      │給告訴人劉鳳│106 年8 │6 萬元    │            │  安門市,分別提領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傑佯稱為其友│月2 日12│          │            │  萬元、2 萬元、2 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  │      │人「芳ㄟ」,│時30分許│          │            │  元(共計6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因貸款周轉不├────┼─────┤            │②於106 年8 月2 日1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靈欲借款,致│106 年8 │6 萬元    │            │  時58分許,在臺北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告訴人劉鳳傑│月3 日10│          │            │  北投區中和街10號統│。              │
│  │      │陷於錯誤,依│時許    │          │            │  一超商和業門市,提│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領2 萬元、2 萬元(│                │
│  │      │揭帳戶。    │        │          │            │  共計4 萬元)。    │                │
│  │      │            │        │          │            │③於106 年8 月3 日0 │                │
│  │      │            │        │          │            │  時6 分許,在臺北市0                0
0  0      0            0        0          0            0  00區○○街00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新稻江門│                │
│  │      │            │        │          │            │  市,提領1 萬元。  │                │
│  │      │            │        │          │            │④於106 年8 月3 日11│                │
│  │      │            │        │          │            │  時33分許、34分許,│                │
│  │      │            │        │          │            │  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                │
│  │      │            │        │          │            │  路218 之1 號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北投門市,分│                │
│  │      │            │        │          │            │  別提領2 萬元、2 萬│                │
│  │      │            │        │          │            │  元 、2 萬元(共計6│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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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7,000 元  │陳鈺霖之中國│於106 年8 月2 日12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林文欽│於106 年7 月│月2 日12│          │信託商業銀行│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底、8 月初某│時47分許│          │帳號00000000│區實踐街22號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撥打電話│        │          │8905號帳戶  │富邦門市,提領7,000 │壹年壹月。未扣案│
│  │      │給被害人林文│        │          │            │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欽佯稱為其委│        │          │            │                    │壹佰肆拾元沒收,│
│  │      │託做測試之廠│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商,欲借款應│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急,致被害人│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林文欽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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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3 萬元    │陳鈺霖之中國│於106 年8 月2 日19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吳振松│於106 年7 月│月2 日19│          │信託商業銀行│3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底某日,撥打│時24分許│          │帳號00000000│區吉林路448 號全家便│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給告訴人│        │          │8905號帳戶  │利商店新德惠門市,提│壹年貳月。未扣案│
│  │      │吳振松佯稱為│        │          │            │領2 萬元、1 萬元(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其友人鄧文昌│        │          │            │計3 萬元)。        │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因作生意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轉不靈,且與│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人發生金錢糾│        │          │            │                    │,追徵其價額。  │
│  │      │紛急欲借款,│        │          │            │                    │                │
│  │      │致告訴人吳振│        │          │            │                    │                │
│  │      │松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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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2 萬元    │陳鈺霖之中國│於106 年8 月3 日11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陳萬富│於106 年8 月│月3 日11│          │信託商業銀行│4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3 日某時許,│時24分許│          │帳號00000000│區光明路217 號中國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給被│        │          │8905號帳戶  │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壹年貳月。未扣案│
│  │      │害人陳萬富佯│        │          │            │提領4 萬元(其中2 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為其友人,│        │          │            │元為被害人陳萬富遭詐│肆佰元沒收,於全│
│  │      │因缺錢欲借款│        │          │            │騙匯入之款項;其餘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被害人陳│        │          │            │萬元則為被害人陳智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萬富陷於錯誤│        │          │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追徵其價額。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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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2 萬元    │陳鈺霖之中國│                    │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陳智偉│於106 年8 月│月3 日11│          │信託商業銀行│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3 日10時30分│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          │8905號帳戶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給被害人陳智│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偉佯稱為其友│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
│  │      │人陳明偉,因│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須支付健身器│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材貸款欲借款│        │          │            │                    │,追徵其價額。  │
│  │      │,至被害人陳│        │          │            │                    │                │
│  │      │智偉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3 萬元    │石翔升之華南│於106 年8 月3 日12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盧政良│於106 年8 月│月3 日12│          │商業銀行帳號│1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3 日某時許,│時7分許 │          │000000000000│區光明路218 之1 號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給告│        │          │號帳戶      │家便利商店北投門市,│壹年貳月。未扣案│
│  │      │訴人盧政良佯│        │          │            │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為其友人欲│        │          │            │共計3 萬元。)      │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借款,致告訴│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盧政良陷於│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錯誤,依指示│        │          │            │                    │,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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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2 萬5,000 │陳鈺霖之中國│於106 年8 月3 日13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陳秀鈴│於106 年8 月│月3 日13│元        │信託商業銀行│5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共同詐欺取財罪,│
│  │      │3 日9 時許,│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區中和街10號統一超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給告│        │          │8905號帳戶  │和業門市,提領2 萬5,│壹年貳月。未扣案│
│  │      │訴人陳秀鈴佯│        │          │            │000 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為其友人,│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因開店資金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轉不靈欲借款│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致告訴人陳│        │          │            │                    │,追徵其價額。  │
│  │      │秀鈴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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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5 萬元    │方家棟之華南│於106 年8 月10日13時│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廖耿章│於106 年8 月│月10日12│          │商業銀行帳號│52分許、53分許,在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日11時許,│時43分許│          │000000000000│北市北投區泉源路12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給告│        │          │號帳戶      │1 號統一超商春天門市│壹年貳月。未扣案│
│  │      │訴人廖耿章佯│        │          │            │,分別提領2 萬元、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稱為其友人李│        │          │            │萬元、1 萬元(共計5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志芳,因需支│        │          │            │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貨款給客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欲借款,致告│        │          │            │                    │,追徵其價額。  │
│  │      │訴人廖耿章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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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8 │15萬元    │陳品妤之永豐│①於106 年8 月10日14│蕭名浩犯三人以上│
│  │洪杏芬│於106 年8 月│月10日14│          │商業銀行帳號│  時21分許、22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日13時1 分│時許    │          │000000000000│  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          │49號帳戶    │  路218 之1 號全家便│壹年肆月。未扣案│
│  │      │給被害人洪杏│        │          │            │  利商店北投門市,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芬之配偶陳正│        │          │            │  別提領2 萬元、2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文佯稱為其友│        │          │            │  元、2 萬元(共計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人陳進福,因│        │          │            │  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支票到期快跳│        │          │            │②於106 年8 月10日14│,追徵其價額。  │
│  │      │票欲借款,致│        │          │            │  時17分許、18分許、│                │
│  │      │被害人洪杏芬│        │          │            │  19分許,在臺北市北│                │
│  │      │陷於錯誤,依│        │          │            │  投區泉源路12之1 號│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
│  │      │揭帳戶。    │        │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      │            │        │          │            │  、2 萬元(共計6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③於106 年8 月10日14│                │
│  │      │            │        │          │            │  時44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北投區泉源路12之1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春天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1 萬│                │
│  │      │            │        │          │            │  元(共計3 萬元,此│                │
│  │      │            │        │          │            │  筆款項係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先於106 年8 月10│                │
│  │      │            │        │          │            │  日14時43分許,自陳│                │
│  │      │            │        │          │            │  品妤左揭帳戶轉匯至│                │
│  │      │            │        │          │            │  方家棟之華南商業銀│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後,再由被告蕭名│                │
│  │      │            │        │          │            │  浩自該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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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