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樺
- 指定辯護人
-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仕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或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復為免遭查緝,將該枝手槍拆解,並將拆解後之槍管1 枝、彈匣1 個、複進簧總成1 組、子彈2 顆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居所廁所天花板內,另將拆解手槍後之槍身、滑套各1 支藏置於停放在其居所社區停車場內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6 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上開居所廁所天花板內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拆解後之彈匣1 個、槍管1支、複進簧總成1 組、滑套及槍身1 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仕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0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119 至121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 、174 頁),復有警方搜索查扣之槍管1 枝、彈匣1 個、複進簧總成1 組、槍身、滑套各1 支、子彈3 顆可佐,此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31 號搜索票、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槍彈之相片3 張、警方搜索被告上開居所拍攝之相片10張、搜索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拍攝之相片10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1、33、35至39、45至49、61至63、69至73、81至85頁);再警方所查扣之手槍拆解後之槍管1 枝、彈匣1 個、複進簧總成1 組、槍身、滑套各1 支及子彈3 顆,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將扣案之前開槍枝零件組合後進行鑑定,結果如下: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 顆,鑑定情形為: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殼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至150 、151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被告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1 枝、子彈4 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在基隆市之不詳地點試射1顆子彈等語,惟被告所試射擊發之1 顆子彈既未扣案送鑑定,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參以本案警方查扣之3 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有1 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經被告試射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洵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所購得之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2 、3 月間購入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迄至109 年6 月19日遭警查獲為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乃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併此敘明。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賴又豪(見偵卷第16、121 頁、本院卷第173 頁),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法通知賴又豪到案說明,賴又豪完全否認此事,表示係因與被告有糾紛才遭栽贓,並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佐證,故關於被告指證其槍枝上游來源為賴又豪所販售乙事,檢視證據僅有被告單一指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據能力顯然不足,賴又豪犯罪事證未臻明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 年1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2068號函及所附賴又豪109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卷第71至77頁),此外亦查無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賴又豪為本案槍彈之來源之相關事證,堪認本案尚無被告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表可參,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24歲,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其雖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 枝、子彈僅2 枚,且未持槍外出從事非法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罪,顯具悔意,綜觀其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購買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非久,且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供非法使用,尚無實害發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種類與數量、於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 歲之子女、被羈押前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者,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亦具殺傷力,然因經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是就該顆非制式子彈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情,已如前述,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