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愷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家愷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地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門口,見王橞瀴由其律師郭維翰陪同欲進入地檢署偵查大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辣椒水1 罐向王橞瀴噴灑,再持其所有之鐵棍1 支毆打王橞瀴,致王橞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謝家愷犯後即趁隙逃離現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前揭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橞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家愷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285 頁至第293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52 頁、第165 頁、第173 頁),核與告訴人王橞瀴於警詢時證述遭人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0 年4 月9 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鐵棍1 支、辣椒水1 罐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得悉告訴人開庭日期及照片,而與該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是其獨自為之,並未與他人共犯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內,雖有被告於犯發當日上午取得告訴人及所乘坐汽車照片之紀錄,核與被告辯稱係隨機犯案一節不符,但觀之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資料,無從確知被告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告訴人之照片,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被告與共犯聯繫商討本案傷害犯行之事證,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可佐,要難逕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辣椒水噴灑,復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報請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1 頁、第247 頁),被告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行犯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未能因犯罪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前往蘭雅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其後告訴人方於振興醫院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向派出所警員坦承傷害犯行時,告訴人尚未對其提出告訴,難認員警此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向派出所員警坦認其於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門口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卻無故訴諸暴力,無視法紀,於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門口,持辣椒水、鐵棍等物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勢且備受驚嚇,被告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於犯案動機卻仍避重就輕、迄未吐實,致使告訴人未能知悉因何故遭人傷害而惶惶不安,而無意與被告和解,另考量被告持辣椒水噴灑、鐵棍毆打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至今尚未痊癒,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45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辣椒水1 罐、鐵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存有告訴人之照片,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持手機與共犯聯繫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