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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家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家愷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愷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決:「謝家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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