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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豪軒

      周伯彥

      謝家愷

      蔣定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26 號、第25565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伯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家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定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定裕、謝家愷、張豪軒、周伯彥4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豪軒、周伯彥、蔣定裕、謝家愷4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傷害告訴人張博凱、陳永郡、蔡昊棠之行為,均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被告等既係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3 人各自之身體法益,觸犯3 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豪軒、周伯彥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豪軒、周伯彥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張豪軒、周伯彥2 人所犯上開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豪軒、周伯彥、謝家愷3 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務,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張博凱、陳永郡、蔡昊棠3 人發生口角,竟持鋁棒、徒手毆打告訴人3 人,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又被告張豪軒、周伯彥2 人因恐無照駕駛遭警開單,竟先後以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林筱茜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而逃逸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林筱茜、警用機車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為疏無可取,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4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達成和解,被告張豪軒、周伯彥2 人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被告4 人至今尚未履行其餘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 人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693號、第1887至1891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71 至172 、195 、197 頁),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 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張豪軒、周伯彥、蔣定裕3 人均為高職畢業、被謝家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豪軒、周伯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5565號
    被      告  張豪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伯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家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定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軒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周伯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
    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家愷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謝家愷上訴經新
    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豪軒、周伯彥、謝家愷仍不知悔改,與蔣定裕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凌晨 1 時 6 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松江店前,因細故
    與張博凱、陳永郡、蔡昊棠一言不合,竟由謝家愷持鋁棒,
    夥同張豪軒、周伯彥、蔣定裕3 人徒手毆打張博凱、陳永郡
    、蔡昊棠,造成張博凱受有頭部鈍傷、雙手多處挫傷及雙下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永郡受有左顏面鈍傷、左腕部挫傷及
    左手挫傷等傷害,蔡昊棠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肩膀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三、張豪軒、周伯彥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4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業街與安利街口準備駛離,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制服員警林筱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張豪軒、周伯彥2 人形
    跡可疑,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渠等停車受檢,張豪軒、周
    伯彥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方開單,明知林筱茜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在車距不足之情況下高速駕車朝林筱
    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方向衝撞,可能
    造成林筱茜受傷及機車受損,均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
    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故意,先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並
    加速朝林筱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衝撞
    ,致林筱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以上開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且損壞前揭警用巡邏機車
    車殼及左右側平衡端子毀損致令不堪用,張豪軒、周伯彥2
    人見狀逕自駕車逃逸。
四、案經張博凱、陳永郡、蔡昊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筱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豪軒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
│    │述                    │伯彥、謝家愷、蔣定裕一同│
│    │                      │毆打告訴人張博凱、陳永郡│
│    │                      │、蔡昊棠之事實。        │
├──┼───────────┼────────────┤
│ 2  │被告周伯彥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謝│
│    │中之供述              │家愷持鋁棒,與被告張豪軒│
│    │                      │、蔣定裕一同徒手毆打告訴│
│    │                      │人張博凱、陳永郡、蔡昊棠│
│    │                      │之事實。                │
├──┼───────────┼────────────┤
│ 3  │被告謝家愷於警詢及偵查│1. 辯稱因酒後對於案發過 │
│    │中之供述              │  程均不復記憶之事實。  │
│    │                      │2.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中持鋁棒之男子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蔣定裕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
│    │中之供述              │謝家愷持鋁棒,與被告周伯│
│    │                      │彥、張豪軒一同徒手毆打告│
│    │                      │訴人張博凱、陳永郡、蔡昊│
│    │                      │棠之事實。              │
├──┼───────────┼────────────┤
│5   │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及偵│證明遭被告張豪軒、周伯彥│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蔣定裕、謝家愷毆打之事│
│    │                      │實。                    │
├──┼───────────┼────────────┤
│6   │告訴人陳永郡於警詢及偵│證明遭被告張豪軒、周伯彥│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蔣定裕、謝家愷毆打之事│
│    │                      │實。                    │
├──┼───────────┼────────────┤
│7   │告訴人蔡昊棠於警詢及偵│證明遭被告張豪軒、周伯彥│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蔣定裕、謝家愷毆打之事│
│    │                      │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女友│證明被告張豪軒、周伯彥、│
│    │藍子晴之證述          │蔣定裕、謝家愷4 人分別持│
│    │                      │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博│
│    │                      │凱之事實。              │
├──┼───────────┼────────────┤
│  9 │證人即搭載被告張豪軒、│證明被告張豪軒、周伯彥、│
│    │周伯彥、蔣定裕、謝家愷│蔣定裕、謝家愷4 人毆打人│
│    │離去之計程車司機楊聖輝│後,隨即打開計程車門,與│
│    │之證述                │1 名女子一起搭其駕駛之計│
│    │                      │程車離開之事實。        │
├──┼───────────┼────────────┤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證明告訴人張博凱、陳永郡│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蔡昊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份                    │實。                    │
├──┼───────────┼────────────┤
│11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證明被告張豪軒、周伯彥、│
│    │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蔣定裕、謝家愷 4 人共同 │
│    │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  │
└──┴───────────┴────────────┘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豪軒於警詢中之│自承於上開時、地,遇員警即│
│    │供述                │告訴人林筱茜騎乘警用巡邏機│
│    │                    │車執行攔檢盤查職務,因害怕│
│    │                    │沒有駕照被開單,駕駛車牌號│
│    │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
│    │                    │告訴人騎乘之警用機車方向加│
│    │                    │速前進,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
│    │                    │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
├──┼──────────┼─────────────┤
│ 二 │被告周伯彥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茜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四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小客車都是由被告張豪軒在使│
│    │容羲於警詢中之證述  │用之事實。                │
├──┼──────────┼─────────────┤
│五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證明被告張豪軒、周伯彥於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開時、地,遇員警即告訴人執│
│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照片│行盤查職務時,為規避攔檢,│
│    │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員警職務報告、車損照│及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逆向│
│    │片12張及維修收據1 張│行駛,並加速朝告訴人所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
│    │                    │機車衝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    │                    │,且損壞前揭警用巡邏機車車│
│    │                    │殼及左右側平衡端子毀損致令│
│    │                    │不堪用之事實。            │
├──┼──────────┼─────────────┤
│ 六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林筱茜受有上開傷│
│    │書                  │勢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豪軒、周伯彥、蔣定裕、謝家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張豪軒、周伯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張豪軒
    、周伯彥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累犯被告張豪軒、周伯彥、謝家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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