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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暐澄(原名林乾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暐澄(原名林乾在)於民國109 年7 月底起,與范育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胡妹」、「88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詐欺集團中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其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有資金需求可以找我」之訊息予陳禹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禹翰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運河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之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胡妹」即以Telegram指示林暐澄前往領取,林暐澄乃於同年8 月1 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戴偉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領取陳禹翰所寄送之裝有其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下午2 許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附近,將之交予「88天」,以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以提領匯入陳禹翰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其並因此獲得1,000 元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09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俊輝,佯稱:其係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鄭俊輝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有再對鄭俊輝扣款之虞,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俊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109 年8 月1 日晚上9 時29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91 元至陳禹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范育騰,並指示范育騰於當日晚上10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4 分許,持陳禹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提領4 萬9,000 元,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88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陳禹翰、鄭俊輝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禹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暐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翰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時證述詳實(陳禹翰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6、203至205 頁;鄭俊輝部分,見偵卷第264 至266 頁),並有證人戴偉育於警偵訊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207 頁)、證人范育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7號案件警詢及審理時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55至65、69至73頁)足佐,且有台新銀行109 年9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614號函所附告訴人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87 至189 、239 、241 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表各1 份(見偵卷第63、68至79頁)、被害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見偵卷第259 至263 、270 、275 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9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范育騰、「胡妹」、「88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車手范育騰得以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共同詐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騙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范育騰、「胡妹」、「88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詐欺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㈤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71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皆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5 歲之子女、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 年8 月1 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供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被告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報酬乃以1 件包裹1,000 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5 頁),依此,被告就其詐取告訴人提款卡之犯行獲取之報酬應為1,000 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金錢之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另有獲取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及提款卡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