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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當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盧麗雲於民國109 年5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松」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盧麗雲與代號「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於109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4 日假冒蔡秀英之友林純如,撥打電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松」指示盧麗雲至臺北市○○區○○路0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盧麗雲復依「松」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庫商業銀行,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42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再依「松」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麗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7 、108 、123 、124 、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款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6、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松」指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員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1 、163 、164 、201 至205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菜市場及夜市擺攤,平均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見金訴卷第133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61頁)。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 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次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本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除本案外,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且該等案件尚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169 至199 、227 至245 頁),足見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非少,經衡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等節,本院認被告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依現況仍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從事提領款項工作,1 天報酬為2,000 元,我只做4 天,但第4 天沒有領到報酬,前3 天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金訴卷第132 頁),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另案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9 年5 月27、28、29日、同年6 月2 日(見金訴卷第179 至189 頁,該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案件審理中);2.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則為109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3 、4 日(見金訴卷第169 至178 頁);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則為109 年6 月4 日,被告並於該案中供稱109 年6 月4日其未領到報酬,扣案之6,000 元為其前3 天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1 至199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109年6 月4 日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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