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麗雲
- 選任辯護人
- 陳軾霖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19615、22671、22938、24707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其受僱依指示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交由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於民國109年5月間,本於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加入代號「松」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詐騙手段」欄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松」復以LINE聯繫辛○○,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松」告知之密碼,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再依「松」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前來取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勲、丁○○、丙○○、壬○○、戊○○、乙○○、甲○○、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中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至150、254至261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72頁;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被害人陳伯勲、乙○○、丁○○、丙○○、壬○○、甲○○、戊○○、己○○(原名「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615卷,下稱偵19615卷第25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下稱偵22938卷,第62至63、102至104頁;109年度偵字第19781卷,下稱偵19781卷,第57至61、103至107、149、171頁;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下稱偵22671卷,第102至104頁;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偵24707卷,第15至17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並有被害人陳伯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見偵19615卷第21至23、29至43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簡訊翻拍照片等(見偵22938卷第97至101、106至107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簡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見偵19781卷第49、55、63至93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等(見偵19781卷第95、109至141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翻拍照片等(見偵19781卷第143、149、161至18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見偵22671卷第20、31至32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見偵22938卷第64至67、70至73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見偵24707卷第43至55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9615卷第49頁)、附表一編號2至6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2938卷第35、37頁;偵19781卷第205至207頁)、附表一編號7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2671卷第63頁)、附表一編號8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2938卷第139、141頁)、附表一編號9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707卷第73、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4號卷,下稱偵12504卷,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7291號函(見偵19781卷第213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559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51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應徵工作時,對方是說幫電動玩具店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142頁)。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多年、目前自己擺攤營生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64頁),是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時應訊之表現,堪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松」聯繫,而被告與「松」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被告受「松」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若確屬合法,「松」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松」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⒉且依被告所述,其替「松」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提領帳戶款項,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則「松」等人對輕而易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用被告代勞,顯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而獲,抑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已足啓人疑竇;更遑論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非屬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單單款項之提領,連同被告在內,該集團至少委由3人負責傳遞,顯有刻意切割、細分工作內容、製造金流斷點之情狀,已甚令人懷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後之提款卡都沒有收走,而是由我保管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自陳也有使用提款卡、知道提款卡之使用方式一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當知提款卡乃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金融資料,卻於提領款項後就上開扣案物品可以無須繳回,被告即應瞭解此等帳戶資料顯屬人頭帳戶無誤,既然係屬人頭帳戶,自無從連結、追查至所謂電動遊戲場業者,則該等業者又何需以此周折方式委請他人提領,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具相當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故被告受僱於「松」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當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松」所屬成員均係犯罪組織成員,所從事之提領款項行為係為「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何等方式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或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受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於指定地點交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㈢起訴意旨固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2605、1309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本案則係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起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遞送提款卡者、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罪數: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至9所示同一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⒊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詐欺取財暨所涉洗錢犯行,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卷內尚乏事證顯示「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何等方式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或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就此認是基於直接故意,稍有未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相關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85頁),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另被告目前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逾其所稱之犯罪所得6,000元,倘就此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歷次陳述(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與附表一編號1、2、4至6、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35至236、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營生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於109年5月27至29日、6月2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業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且被告雖與上述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查被告就犯罪所得始終堅稱乃每日2,000元,且本案僅共獲取6,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審酌被告目前依和解條件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逾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60、275、279至283頁),且目前尚在按期履行中,自應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另本件被告所使用以接受上手成員指示之手機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於本案中扣案(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0號案件中扣案),縱沒收、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段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畫面卷頁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金龍) 陳伯勲 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伯勲同學撥打電話予陳伯勲,佯稱:因欠錢要還,希望借款等語,致陳伯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偵19615卷第55至59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建呈) 乙○○ 於109年5月26日,假冒合作廠商名義,向乙○○之配偶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乙○○之配偶陷於錯誤而委請乙○○匯款 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8萬元 於109年5月28 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8萬元 偵22938卷第27頁 3 丁○○ 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希望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於109年5月28 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偵22938卷第29頁 4 丙○○ 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佯以刊登貸款訊息,俟丙○○與詐騙集團聯繫,向丙○○佯稱:聲請貸款需先付法院公證費7,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7,000元 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萬3,000元 偵19781卷第231頁 5 癸○○ 於109年5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佯以刊登貸款訊息,俟癸○○瀏覽訊息後與詐騙集團聯繫,向癸○○佯稱:聲請貸款需先付開辦費7,000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54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7,000元 6 壬○○ 於109年5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瀏覽詐騙集團佯以刊登貸款訊息網站,俟壬○○與詐騙集團聯繫,向壬○○佯稱:聲請貸款需先付公證費、強制公文費及保全護送現金費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9,000元 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1萬8,000元 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偵19781卷第29至31頁 於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1萬8,000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婉如) 甲○○ 於109年5月25日,假冒友人名義,向甲○○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6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元 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5萬元 偵22671卷第15、35至36頁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淑欣) 戊○○ 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名義,向戊○○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11時11分、11時45分許,在梧棲大庄郵局及台中港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13萬元 於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元 偵22938卷第129、133頁 於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900元 偵22938卷第23頁 9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建呈) 己○○ 於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假冒友人名義,向己○○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於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10萬元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偵24707卷第19頁 於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10萬元 偵12504卷第30至32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柏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癸○○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壬○○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甲○○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戊○○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己○○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