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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巫浩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後應補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月女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巫浩銓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小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拿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遵期給付分文賠償金,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200元、單身、尚有祖父母、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卷111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尚未取得報酬,即因與「小可」失去聯繫而未能領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卷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拿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被   告 巫浩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A棟6樓1
             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浩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
    30日,加入暱稱「小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
    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致電李月女,
    佯稱渠子因故欠款遭其等控制而需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方會將其釋放等語,致李月女陷於錯誤,依該成員
    指示將現金16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49巷內路邊
    停車格某車輛後輪下。嗣由巫浩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開地點撿取現金
    後,隨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車站地下1樓某
    廁所內,以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其內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李月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浩銓之供述 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16萬元,再前往松山車站以上開方式交付予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月女之指訴 渠所受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撿取告訴人放置之現金,並隨即前往交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