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第2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王正杰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補充為「王正杰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柔柔』、『大聰明』、『彤彤』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所載「11時38分」更正為「11時35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張瑩鈺訴由」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⒋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欄所載「111年5月12日」補充為「111年5月12日20時許」、「0時9分」更正為「1時56分許」;「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19時12分至翌日0時12分」更正為「19時12分至翌日1時56分」、末行補充「其中4萬9,989元為被害人張瑩鈺匯入之款項」。
⒌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欄所載「111年5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更正並補充為「111年5月20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略以:簽單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正杰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杰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柔柔」、「大聰明」、「彤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9年度簡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正杰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王正杰為下
列犯行:
(一)王正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正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2時28分,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通門市領取高寶侑寄出
內含高寶侑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王正
杰再將之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金錢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王正杰隨即依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
(二)王正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正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1時38分,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市領取廖唯程
寄出內含廖唯程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王正杰再將之交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入金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瑩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瑩鈺、被害人張惠之警詢證述 證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證人高寶侑、廖唯程之警詢證述 證稱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5 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機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機關認證人高寶侑、廖唯
程亦為被告行為之被害人乙節,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
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工具,證人高寶侑、廖唯程所述為辦理
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亦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證人高寶侑
、廖唯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被告行
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張瑩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0時9分匯入4萬99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9時12分至翌日0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提款機,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7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略以: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54分、17時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