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馥柔
- 選任辯護人
-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5、12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顏馥柔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參與自稱「花花」之女子、「SW平台客服」、「海娟」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在LINE群組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並負責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花花」指定之人提領現金及轉匯款項,其可獲取每筆提款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以暱稱為「SW平台客服」之LINE帳號向甲○○佯稱:可至「SUMMIT WORL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18時28分許、18時41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指定之洪慧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38分許、18時5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5萬元部分)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馥柔於同日依「花花」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花花」指定之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起至4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共計提領50萬元現金(包括甲○○匯入第一層帳戶之7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起,以暱稱為「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LINE帳號,向丙○○佯稱:可一起做電商賣商品給客戶,模式為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由電商出貨給客人,客人收到商品付款後,其約1個星期即可收到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沈易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0時3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7萬5千元(含丙○○上開匯入之3萬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馥柔於同日依「花花」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花花」指定之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起至同月10日0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共計提領65萬元現金(包括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顏馥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馥柔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張、告訴人丙○○之日盛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份、洪慧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沈易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花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此部分事實,而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考量其之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開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與告訴人甲○○和解之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又該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每單可抽2千元至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2、78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各取得2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於112年8月15日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