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嗨嗨」、「老顧」、「T」之人(下稱「嗨嗨」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其與「嗨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倫」向曾婉嫺佯稱:租用提款卡以達避稅並協助提供佣金新臺幣5萬元云云,曾婉嫺雖未陷於錯誤,惟因缺錢花用,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於113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潭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信安門市(曾婉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提起公訴)。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嗨嗨」指示,於113年9月1日10時09分許,前往上址,領取曾婉嫺所寄、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至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告訴人曾婉嫺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致告訴人陳怡秀受騙匯款至上開編號1所示帳戶並旋遭被告A03提領(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9至132頁),足徵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1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經查,被告依指示於113年9月1日10時09分許領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此時尚未有告訴人陳怡秀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匯入(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尚未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與「嗨嗨」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至6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共犯、上游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足徵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麵店,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由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揭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曾婉嫺申設之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佯以假買家詐騙告訴人陳怡秀,致告訴人陳怡秀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123元至由被告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告訴人曾婉嫺左列帳戶內(被告將告訴人曾婉嫺左列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陳怡秀受騙匯款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顧」或「T」指示,於113年9月1日12時15分、12時16分、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被告提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匯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3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曾婉嫺點擊該不詳
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即以LINE暱稱「陳凱倫
」向曾婉嫺佯稱:租用其提款卡、以達到避稅並協助提供佣
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曾婉嫺雖未陷於錯誤,惟因其缺錢花
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曾婉嫺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5235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潭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出,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嗨嗨」指示於113年9
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信安門市,領取曾婉嫺所寄之包裹,並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怡秀,致陳怡秀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曾婉嫺上開郵局帳戶內,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老顧」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老顧」或「T」,復由「老顧」或「T」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A03提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因曾婉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婉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 告訴人寄出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帳戶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被告提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託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怡秀 (告訴人) 假買家 113年9月1日12時11分許 15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ATM 6萬元 113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