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不詳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乙○○遭詐騙案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共計1萬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1萬6,000元報酬部分,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哥」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假冒檢警
辦案」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
5日19時30分、28日13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21巷口,
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38萬4000元給依「哥
」指示前往該處之甲○○(詳「乙○○遭詐騙案附表」編號5、6
所示)。甲○○得款後,旋往他處轉交款項給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此
分別取得1萬元、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附近,收取告訴人乙○○裝有現金22萬元、38萬元之包裹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男廁等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年12月25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21巷口對面)、(109年12月28日20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沃克商旅成功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
與「哥」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遭詐騙案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告訴人提領 時間、地點 告訴人提領金額 面交車手取款過程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3時許,冒用「陳建國警官」、「黃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與一件擄人勒贖案件有關,為調查資金流向,需要乙○○親自提領銀行款項,並交予偵查機關法務人員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提領、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研郵局ATM 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5萬元、合庫帳戶內之14萬元、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共計44萬元 葉俊麟透過吳昌融聯繫張仁達,指示張仁達於同(17)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收受乙○○提領之44萬元款項,葉俊麟並指示少年朱○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光禹,前往上址監看張仁達與乙○○面交詐欺取款之過程。 2 於109年12月20日,以上述方式繼續詐騙乙○○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於109年12月20、21日、在上址中研郵局ATM 於20日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0萬1,000元、合庫帳戶內之8萬8,000元、郵局帳戶內之3萬6,000元;於21日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0萬3,000元、合庫帳戶內之10萬3,000元,共計43萬1,000元 由不詳男子,於109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收受乙○○交付現金43萬1,000元。 3 於109年12月20日,以上述方式繼續詐騙乙○○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於109年12月22日、在上址中研郵局ATM 於22日提領其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 由不詳男子,於109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收受乙○○交付現金14萬元。 4 於109年12月23日,以上述方式繼續詐騙乙○○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於109年12月23日、24日,在上址中研郵局ATM 於23日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於24日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共計28萬元 由不詳男子,於109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收受乙○○交付現金28萬元。 5 於109年12月25日,以上述方式繼續詐騙乙○○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於109年12月25日,在中研郵局ATM 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合庫帳戶內之8萬8,000元,共計22萬8,000元 由甲○○依微信暱稱「哥」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21巷口,收受乙○○所提領之22萬元8,000元,再由甲○○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男廁,將款項輾轉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6 於109年12月26日,以上述方式繼續詐騙乙○○提領款項、交付款項。 於109年12月26、27日、28日,在中研郵局ATM 分3日各提領台銀帳戶內之12萬8,000元,共計38萬4,000元 由甲○○依微信暱稱「哥」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21巷口,收受乙○○所提領之38萬4,000元,再由甲○○前往萬華區武昌街2段77號B1男廁,將款項輾轉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合計 19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