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德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于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于德立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加入許家菘(綽號阿松)、「阿傑」、「阿孝」、「胡立恆」、「張世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德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9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珮珮」之名義與陳彥同結識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向陳彥同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穩定獲利云云,致陳彥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于德立於同日17時許,依許家菘指示提領6萬元(其中1萬元為陳彥同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許家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3.4%作為報酬。嗣陳彥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于德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于德立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同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許家菘之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透過許家菘將詐欺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家菘、「阿傑」、「阿孝」、「胡立恆」、「張世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陳彥同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于德立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3.4%即340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元×3.4%=340元,被告實際提領款項雖達6萬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陳彥同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