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伯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張彥文
- 被告
- 林嘉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杜佳燕律師
- 被告
- 盧宥錡
陳相瑋
陳嘉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伯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彥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嘉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宥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相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嘉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謝錫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素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搭載蔡素惠及寵物(狗)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之動物醫院就醫,並將A車停在該路2號附近之馬路旁等候醫院通知,適顏伯勲在同日23時45分許前往同路6號2樓之刺青店,復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在A車停車處附近抽菸及等待刺青,嗣其欲坐在路邊停放之腳踏車上稍作休憩時,因重心不穩自腳踏車上跌倒在地,顏伯勲看見謝錫文坐在A車內嘲笑其跌倒,因此與謝錫文起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先以手機聯繫人在士林夜市之林嘉生、陳相瑋、盧宥錡等人到場,再前往上開刺青店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1支,並邀集張彥文(手持球棒1支)、陳嘉成等人下樓,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均明知A車停放之道路緊鄰寧夏夜市,屬公共場所,倘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顏伯勲、張彥文持球棒攻擊在A車內之謝錫文,陳嘉成則朝謝錫文揮拳,嗣林嘉生、陳相瑋、盧宥錡開車到達現場後,林嘉生、陳相瑋亦加入共同圍毆謝錫文及持球棒敲打A車,林嘉生則搶走謝錫文手中用以防衛之鐵撬,顏伯勲趁機將謝錫文自A車拉出,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再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手持球棒方式共同毆打謝錫文,陳嘉成則以腳踹A車,盧宥錡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叫囂。蔡素惠見顏錫文遭毆打因而上前勸阻,顏伯勲承上開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素惠,並將蔡素惠所有之手機(型號:ASUS Z01KD)摔往地上,致謝錫文、蔡素惠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使A車鈑金凹陷、前後擋風及車門玻璃碎裂,蔡素惠所有之手機螢幕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使附近居民、行經該處欲前往寧夏夜市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秩序。
二、案經謝錫文、蔡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6人與被告林嘉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184卷一第86、138、27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6人上情,對於其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到達現場,並與謝錫文發生衝突,導致謝錫文、蔡素惠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勢、A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蔡素惠之手機因此受損等情予以肯認,但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或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分別如下:
⑴被告顏伯勲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傷害告訴人2人及毀損A車,但我沒有毀損蔡素惠的手機等詞(本院訴184卷二第13、70頁)。
⑵被告張彥文辯稱:我當時在刺青店幫陳嘉成刺青,我下去只是要瞭解事情經過,是謝錫文在車內拿鐵撬伸出車外作勢攻擊我們,我才反擊,我只是單純要保護顏伯勲,我也沒有砸A車等詞(本院訴184卷一第85頁、本院訴184卷二第70、74頁)。
⑶被告林嘉生辯稱:當天我到達現場時,謝錫文已經在車外了,他們在互毆,謝錫文拿鐵撬攻擊張彥文,所以我就搶走鐵撬等詞(本院訴184卷二第73頁);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顏伯勲有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嘉生到場,本案應屬偶發事件,並非事先召集,發生時間短暫,且車輛及行人均行走如常,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或路人有見狀驚恐走避、畏懼不安之情事,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妨害秩序要件;又被告林嘉生到達現場後看到謝錫文手持鐵撬,為了避免當下發生危難才會搶下謝錫文的鐵撬,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生有傷害謝錫文或砸A車之行為,同案被告也說被告林嘉生是來勸架的,被告林嘉生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為被告林嘉生無罪之諭知等詞。
⑷被告盧宥錡辯稱:當時我確實有到場,但是我沒有在場叫囂,我是喊「不要打了」,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去開車,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詞(本院訴184卷一第137頁、本院184卷二第144、146頁)。
⑸被告陳相瑋辯稱:除了毀損A車以外,我都承認,包括妨害秩序及傷害謝錫文部分等語(本院訴184卷二第14頁)。
⑹被告陳嘉成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2人,我只有踹A車一腳而已,我承認毀損,其餘均否認等詞(本院訴184卷二第14、74頁)。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顏伯勲毆打蔡素惠,致蔡素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部分,業據被告顏伯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23108卷第41頁)為憑,被告顏伯勲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以信採,是被告顏伯勲傷害蔡素惠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謝錫文受有附表編號1所載之傷勢,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23108卷第29頁);而A車之鈑金、前後擋風及車門玻璃,蔡素惠之手機均遭人毀損,亦有A車毀損照片(同上偵卷第31、33頁)、手機照片(同上偵卷第187頁)在卷可證,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有關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共同傷害謝錫文、砸毀A車,被告盧宥錡在場助勢,被告顏伯勲另有毀損蔡素惠手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錫文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送狗去該處開刀,停在路旁的車上等候,我太太蔡素惠坐在副駕駛座,顏伯勲坐腳踏車跌倒,以為我在笑他,顏伯勲就衝上來說「你在笑我嗎?(台語)你在給我扯嗎?(台語)」,我們就回他說「誰笑你?」,顏伯勲就開始撥打電話,顏伯勲在電話中說「有事情啦,你們烙人來(台語)」,顏伯勲就講這句話,之後就跑到刺青館的2樓,就來了3至4名手持球棒的人,我感覺至少有2支以上球棒,顏伯勲就跟其他人說就是這個人,「呼死!(台語)」、「呼死!(台語)」,我想要把車開走,前面有1台黑色賓士斜擋住我開車離開的路線,車子是誰開的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已經被打了,之後我就被送醫了,照片編號1顏伯勲有用球棒打我,也有拿球棒砸A車,照片編號2張彥文,他也有用球棒打我,但這個人有沒有砸A車我不清楚,這個人有在場叫囂助勢及用球棒打我,照片編號3盧宥錡,這個女生從賓士車下來,但沒有打我,也沒有砸A車,她有在場嗆聲,但内容我聽不清楚也忘記了,但她確實是在嗆聲不是在勸架,她有罵髒話,照片編號4林嘉生,這個人有用球棒打我,也有搶走我的鐵橇,他也有用球棒砸A車車門、我的駕駛座玻璃就是他打破的,他也有用球棒打我的雙腳,他不是勸架的,他是動手的,他有講滿多話的,也有罵髒話,但我都忘記了,照片編號6沒有穿上衣有刺青的人(即陳嘉成),他有沒有拿球棒我沒有印象,他有動手打我背後,還有用腳踹我,有沒有砸A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罵髒話或嗆聲我不知道,因為很亂,照片編號7黑上衣、短褲理平頭之人(即陳相瑋),他有用球棒打我,也有砸A車等詞(偵23108卷第321、3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偵卷第29頁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是我在110年12月17日被毆打所造成的,我印象中有5人以上攻擊我,對方有拿球棒,還有人用手、腳攻擊,我當時是坐在A車內,然後我人也被拉出來,持續毆打,當時我已經倒地,我印象中從2樓下來的人與開車來的人抵達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開車的人有下車攻擊我,照片編號2的人(張彥文)是從樓上(刺青店)下來,現場有1位女性(即盧宥錡),她是從賓士車下來的,當時她在叫囂,之後我就倒地,我就不知道了,照片編號4之人(即林嘉生)我知道他有拿球棒打我的手,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憑我當時的印象回答,所以當時還能夠指認,但現在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我鐵撬是我坐在A車內時被搶,他們是用球棒先敲我的人,再把鐵撬搶走,拿球棒跟搶鐵撬的人是不同的,但他們是一起對我攻擊,現在不知道是誰,搶走鐵撬的人不是來勸架的,搶走我鐵撬的人有攻擊我等詞(本院訴184卷二第34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惠於偵查時證稱:事情跟謝錫文講的差不多,顏伯勲來拉車門,謝錫文就跟顏伯勲拉扯車門,顏伯勲打電話說要烙人來,當他上去刺青館找人時也有說這個人呼死、呼死!(台語),上面的人下來之後也完全沒有問任何事情就開始打了,1支球棒砸A車,2支球棒打人,對我拳打腳踢,造成我2隻手受傷,這個白衣的人(即顏伯勲)有先推倒我一次,我就衝到動物醫院請院方幫我報警,對方說已經報了,我衝出來就看到謝錫文已經被拉出來在地上打了,編號1的人(即顏伯勲)有拿球棒砸A車,還有將我的手機搶過去摔在地上,照片編號2張彥文,這個人沒有打我,但這個人有沒有砸A車我也不清楚,因為一團混亂,…照片編號3盧宥錡沒有打我,也沒有砸A車,她有在場助勢,我在場說不要打了,那個女生就叫我閉嘴,叫我閃一邊,並說「你走開!」,然後盧宥錡就圍在旁邊,她有罵很粗俗的髒話,是關於女性器官的內容,照片編號4林嘉生在場叫囂,說是謝錫文先打他們的,他不是勸架的,這個人有罵髒話,…照片編號6沒有穿上衣有刺青的人(即陳嘉成)我對他有印象,他是他們一夥的,他有動手打謝錫文,有沒有拿球棒我沒有印象,但沒有打我,我沒有看到他有砸A車,他有在場助勢,至於有沒有罵髒話嗆聲我就沒有印象,照片編號7黑上衣、短褲理平頭之人(即陳相瑋),他沒有用球棒打我,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推我(偵23108卷第321、323頁)等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訴184卷二第17至22頁)。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6人均不相識,顯無仇恨,本無故意誣陷被告6人之情,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對於案發經過敘述大致相同,若遇有不確定之事,亦為保守之陳述,並未一概誣指所有人均有毆打或砸毀A車之犯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名「ILSE5400」,影片時間5分,內容如下: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1秒時,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且脖子上有刺青圖案之男子(即張彥文),正往畫面下方移動;蹲在人行道上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顏伯勲,顏伯勲左邊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本院訴184卷一第143頁);29秒許,顏伯勲站立在人行道上,面向著A車往A車靠近(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同上卷頁);31秒許,顏伯勲略微低著頭,透過A車左側車窗,朝駕駛座內看去(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同上卷第145頁)。
②32秒時,顏伯勲往前貼近A車的左側車門,站在該處約20幾秒(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同上卷頁);1分時,顏伯勲疑似動手拉A車的駕駛座車門(本院勘驗截圖編號5,同上卷頁);1分1秒至1分3秒時,駕駛座車門遭顏伯勲打開後,顏伯勲進入駕駛座內,畫面中見到車門激烈搖晃,疑似為車內有肢體爭執(本院勘驗截圖編號6,同上卷第147頁);1分4秒時,顏伯勲自A車駕駛座旁走出來,並往畫面右邊移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7,同上卷頁);1分5秒至同分7秒時,顏伯勲開始往畫面下方奔跑,隨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中A車車門仍是打開著(本院勘驗截圖編號8,同上卷頁)。
③1分37秒時,顏伯勲再次出現在畫面中,此時其手中持著球棒往畫面上方移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9,同上卷第149頁);1分38秒時,顏伯勲繼續往A車所在位置移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0,同上卷頁);時間1分41、43秒時,顏伯勲伸右腳朝A車駕駛座車門踹了一腳,此時畫面下方亦出現另一名男子(張彥文)手持球棒往A車靠近(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1、12,同上卷第149、151頁);1分45秒許,畫面中又有一赤裸上身、右上臂有刺青圖案、穿著牛仔褲之男子(即陳嘉成)往畫面上方移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3,同上第151頁);1分47秒許,顏伯勲手伸進A車駕駛座疑似要將車內之人往外拉,陳嘉成則轉向往A車靠近(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4,同上卷頁);1分49秒時,顏伯勲欲將A車內之人拖出車外,因為拉不動而向後踉蹌幾步,隨即張彥文以球棒朝駕駛座內揮擊1次(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5,同上卷第153頁);1分53秒至同分54秒時,顏伯勲以球棒比向A車駕駛座,再度伸手進駕駛座欲將車內之人往外拉(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6,同上卷頁)。
④1分56秒時,張彥文又以棍棒朝駕駛座內揮擊1次(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7,同上卷第153頁);2分3秒時,張彥文以球棒指著A車,隨即朝A車駕駛座內再揮擊1次,而陳嘉成則在騎樓下來回踱步,眼睛直視著A車(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8,同上卷第155頁);2分4秒時,張彥文朝駕駛座內揮擊完後,顏伯勲也跟著用球棒朝A車駕駛座內揮擊1次,陳嘉成只是靜靜看著(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9,同上卷頁);2分5秒時,顏伯勲再次以球棒朝車駕駛座內揮擊1次,2分7秒時,顏伯勲再揮擊1次,陳嘉成則往A車車前位置移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0,同上卷頁)。
⑤2分8秒至同分9秒時,顏伯勲又揮擊車內之人,張彥文則站在顏伯勲旁邊,車內之人欲將車門關上,但車門又被用力扳開(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1,同上卷第157頁);2分15秒至同分21秒時,顏伯勲與張彥文以球棒持續不斷攻擊車內之人,影片過程均未見到車內之人有反擊或下車的動作,接著疑似是車內之人將車門關上(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2,同上卷頁);2分22秒時,陳嘉成撲向A車駕駛座車門旁邊,出拳朝車內揮擊1拳,顏伯勲與張彥文二人疑似怕陳嘉成跌倒,向前攙扶陳嘉成(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3,同上卷頁)。
⑵檔名「IIOR2797」,影片時間5分,內容如下: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2分27秒時,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3人依然包圍在A車左側,疑似不讓車內之人離開(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4,同上卷第159頁);2分35秒時,A車車內之人因已將車門關上,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不得而入,於是顏伯勲以球棒敲打A車車體左側(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5,同上卷頁);2分37秒時,在A車車內之人突然將車門打開,顏伯勲見狀便出腳往車門踹去(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6,同上卷第161頁);2分39秒時,顏伯勲走近A車駕駛座,又開始伸手欲將車內之人拉出車外(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7,同上卷頁);2分41秒時,有一全身黑衣、黑褲且平頭之男子(即林嘉生)出現在A車左側車門旁邊,林嘉生面向A車,疑似與車內之人有所爭執(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8,同上卷頁)。
②2分43秒時,顏伯勲再次以球棒敲打A車車體左側,林嘉生和張彥文站在旁邊均未有阻止顏伯勲的舉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9,同上卷第163頁);2分47秒至同分48秒時,顏伯勲持續與車內之人爭吵,林嘉生將顏伯勲往後推開(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0,同上卷頁);2分51秒至同分52秒時,有一平頭男子(即陳相瑋)將顏伯勲推到騎樓邊,拿走顏伯勲手上的球棒,陳嘉成往畫面下方走,繞過樑柱後,往A車車前方向移動(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1,同上卷頁);2分55秒時,顏伯勲往A車之左側移動,陳相瑋持球棒敲打A車車體左側數次(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2,同上卷第165頁);2分57至3分10秒時,顏伯勲、張彥文、陳相瑋、陳嘉成與A車車內之人持續爭執,上開4人不斷推、拍、敲打A車車體左側及攻擊車內之人(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3,同上卷頁);3分16秒至同分18秒時,陳嘉成與陳相瑋站在A車駕駛座車門旁,張彥文則進入駕駛座,持續攻擊車內之人(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4,同上卷頁)。
③3分20秒時,陳嘉成往畫面下方移動,接著消失在畫面中;陳相瑋則往A車車前移動亦消失在畫面中(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5,同上卷第167頁);3分21秒時,張彥文從A車駕駛座出來,移動至A車車尾,也消失在畫面中,至此影片畫面再無任何衝突(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6,同上卷頁)。
⑶檔名「UJDF0094」,影片時間1分35秒,內容如下:
①播放時間(下均同)11秒時,持手機拍攝之人將鏡頭聚焦在對街的打架場景,畫面有聽到女子以台語說:「叫警察啦,快點。」(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7,同上卷第169頁);18秒許,畫面中疑似顏伯勲等人的叫囂聲,見到陳相瑋將顏伯勲往後推至騎樓內(與勘驗截圖編號31同,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8,同上卷第171頁);23秒時,陳相瑋持球棒朝A車敲打1次(與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2同),發出「碰」的聲音,畫面有聽見女子以台語說:「叫警察啦,快點。」,影片拍攝對街在場之人,畫面由右至左,依序為赤裸上半身的陳嘉成、張彥文、插著腰的是訴外人王宥崴(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衣)、顏伯勲、陳相瑋、林嘉生、盧宥錡(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9,同上卷第173頁);25秒,陳相瑋再次以球棒敲打A車1次(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0,同上卷第175頁)。
②28秒至32秒時,陳相瑋持續以球棒敲打A車及車內之人,顏伯勲等人均圍在A車周遭,畫面不時聽到有髒話及挑釁的語言(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1,同上卷第177頁);40秒至1分2秒,畫面中陳嘉成、陳相瑋、林嘉生、張彥文圍在一起,畫面中則人有持續叫囂,也聽見女子淒厲的呼救聲。畫面聽見女子聲:「還不來救人…」,亦有男子表示:「忙線中」、女子聲:「唉唷,這樣打人很恐怖餒」等語(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2,同上卷第179頁);1分5秒至1分10秒,張彥文與陳相瑋手持球棒持續攻擊躺在地上之人,有聽見女子說:「不要再打了」;1分6秒,顏伯勲以腳踹躺在地上之人,林嘉生停留在現場,並未阻止顏伯勲等人之行為,盧宥錡則轉身離開現場(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3、44,同上卷第181頁);1分16秒時,有一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即蔡素惠)對著顏伯勲等人稱「不要再打了」,陳相瑋便靠近該女子嗆聲,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等人也跟了上去將該女子團團圍住(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5,同上卷第183頁);1分27秒許,從畫面左至右顏伯勲、林嘉生、陳相瑋、張彥文將紫衣女子及躺在地上之人團團圍住,陳相瑋隨即高舉球棒朝女子及躺在地上之人所在位置揮擊1次,林嘉生則疑似對其叫罵、嗆聲(本院勘驗截圖編號46,同上卷第185頁)。
⑷檔名「FAQI6607」,影片時間30秒,內容如下:
①播放時間0秒,畫面中間停有一部白色汽車,有3名男子圍在白色汽車左前車門的旁邊(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同上卷第187頁);時間1秒,可見到白色汽車車旁地上躺著1名男子(即謝錫文),另有一名女子(即蔡素惠)在謝錫文身後,站在左邊之黑衣、黑褲之男子(即林嘉生)對著2人指指點點,站在中間之白衣、牛仔褲之男子(即顏伯勲)則對兩人有拉扯動作,右邊之黑衣、短褲之男子(即陳相瑋)彎著腰近距離俯看兩人(本院勘驗截圖編號2,同上卷第189頁);2至3秒時,顏伯勲彎腰向前靠近男女二人,接著有一台垃圾車駛入路口擋住畫面,故無法看清楚顏伯勲、林嘉生、陳相瑋3人之後續動作(本院勘驗截圖編號3、4,同上卷第191頁)。
②10秒許,陳相瑋手持長條狀物品疑似是球棒,朝地面上之男女2人所在位置揮了一下;12秒時,陳相瑋揮了第2下(本院勘驗截圖編號5,同上卷第191頁);13秒許,垃圾車往前開了一小段後,畫面見到林嘉生、陳相瑋正看著躺在地面上的謝錫文及一旁的蔡素惠,顏伯勲則蹲在該兩人旁邊;15秒時,陳相瑋持著球棒往垃圾車車尾方向走去(本院勘驗截圖編號6,同上卷第193頁);16秒時,林嘉生右手疑似持著長條狀物品(應係謝錫文之鐵撬),疑似在責備告訴人2人(本院勘驗截圖編號7,同上卷頁);18至19秒,顏伯勲原先蹲在蔡素惠旁邊,隨即站立並拿取蔡素惠手上物品,接著林嘉生與顏伯勲均轉身離去,顏伯勲把搶來的物品拿在手上擁在胸前(本院勘驗截圖編號8、9,同上卷第195頁)。
③時間24秒,陳相瑋及顏伯勲接續穿越馬路,此時陳相瑋手中球棒已消失不見(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0,同上卷第197頁);時間27秒,林嘉生將手中長條狀物品丟入垃圾車內,離開現場(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1,同上卷頁)。
㈣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發現被告顏伯勲先持球棒朝A車跑去,並用腳踹車門(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編號9);被告張彥文再持球棒朝A車內持續揮擊(同上截圖編號11、12、15、17),被告顏伯勲亦持球棒朝車內揮擊(同上截圖編號19、20、23、29),其等並欲打開車門將謝錫文拉出車外,然遭謝錫文極力反抗,被告陳嘉成則朝A車內揮拳(同上截圖編號23),被告陳相瑋從被告顏伯勲手中拿取球棒後,持球棒毆打A車數次(同上截圖編號32),當謝錫文遭拉出後,被告顏伯勲、林嘉生、陳相瑋、張彥文、盧宥錡仍在謝錫文、蔡素惠周遭(同上截圖45、46),而被告張彥文、陳相瑋均有持球棒揮擊之情形(同上截圖43、44、46),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謝錫文、蔡素惠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均有出手或持球棒毆打謝錫文及砸A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林嘉生雖否認有毆打謝錫文及砸A車,僅是在場勸架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謝錫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被告林嘉生對於其搶走謝錫文之鐵撬,亦據其自陳在卷(本院訴184卷二第73頁),顯見證人謝錫文前開證述有相當憑信性,而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混淆之情,且參以被告張彥文於警詢時證稱:之後車上的2位男子(編號4、7即林嘉生、陳相瑋)下車幫忙,因為紅衣中年男子(即謝錫文)也有攻擊編號4、7的男子,所以編號4、7才會反擊他等語(偵23108卷第73頁);被告盧宥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下車查看,我叫我男友林嘉生(筆錄誤繕為「林嘉成」)不要打了、要走了,但是林嘉生把我趕走等詞(同上偵卷第93頁),與證人謝錫文證述被告林嘉生有攻擊伊一節不謀而合,堪認證人謝錫文證述被告林嘉生有攻擊伊一節可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均稱被告林嘉生只是勸架、未動手云云。然被告顏伯勲於警詢時自陳:我認識編號2張彥文,編號3(盧宥錡)是編號4(即林嘉生)的女友,編號4是小胖,編號7(陳相瑋)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詞(同上偵卷第47頁);被告張彥文於警詢時自陳:我認識編號1顏伯勲,是我客人兼朋友,編號3、4、7我都不認識等詞(同上偵卷第71頁);被告林嘉生於警詢時自陳:編號1有見過幾次,但是不知道名字不熟,編號2是刺青師,但是也不熟,今天才見第2次面等語(同上偵卷第115頁);被告陳相瑋於警詢時自陳:編號1是顏伯勲、編號2是張彥文、編號3是盧宥錡,是林嘉生的女朋友,編號4是林嘉生,編號5不認識,編號6是陳嘉成,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詞(偵9533卷第39頁),渠等間就彼此是否認識供述已有不一,顯有為迴護彼此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是同案被告之陳述既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等為迴護被告林嘉生,而為被告林嘉生有利之陳述,亦屬可期之事,而被告林嘉生確有傷害謝錫文及砸A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從以同案被告迴護之詞,遽為被告林嘉生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林嘉生是偶然到達現場,並非顏伯勲通知始到場。惟參以被告盧宥錡、林嘉生、陳相瑋之前於警詢所述,其等當時是從士林夜市開車前往寧夏夜市(同上偵卷第92、117頁、偵9533卷第40頁),是倘無人邀約,為何會突然從士林夜市開車趕到寧夏夜市,且剛好到達被告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與謝錫文發生衝突之地點,此情顯然過於巧合;而一般人突然遇到鬥毆事件,衡情都會因為好奇而駐足觀望,然後繞路而過以免受波及,而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事前若不知被告顏伯勲、張彥文在現場毆打謝錫文一事,其2人豈有於抵達現場後迅速下車,陳相瑋並立刻拿走顏伯勲之球棒,加入與被告顏伯勲、張彥文等人共同圍毆謝錫文、毀損A車之行為,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上開行為,顯與一般人巧遇鬥毆案件之反應不符,更足證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均看見被告顏伯勲打電話叫人(即通知被告林嘉生)一情為真,是被告顏伯勲確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一情,即堪認定。
⑷至被告林嘉生之辯護人雖主張調閱被告顏伯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並未發現案發當日有對外聯繫之情形,主張被告顏伯勲並未打電話召集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云云,此部分固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訴184卷一第33頁)可證,但是現今網路發達,通訊軟體LINE、WECHAT、臉書等早取代傳統之撥打電話號碼而成為現今人與人聯繫用之方式,而被告顏伯勲確有以電話聯繫,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明確,應可認定被告顏伯勲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嘉生聯繫,是當無從以被告顏伯勲之行動電話號碼未有對外聯繫之紀錄,遽認被告顏伯勲即無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至明。
⑸再從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林嘉生到場後,謝錫文尚未被被告顏伯勲拉下車,是被告林嘉生稱其到達現場時,謝錫文已被拉出車外,已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信採。而被告林嘉生除搶下謝錫文鐵撬外,並未見其有任何勸阻雙方之行為,且被告顏伯勲、張彥文並未因此有任何停止攻擊之行為,反而因為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之到達,使其等之施暴行為更加劇烈,倘被告林嘉生真係在場勸架,焉會持續發生上開暴力情事,足徵被告林嘉生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⑹另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路人以手機攝影之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林嘉生攻擊謝錫文之畫面,然從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可知,現場監視器鏡頭拍攝到謝錫文遭其等攻擊之畫面係侷限在畫面左邊邊緣,能辨識的範圍有限;而路人持手機錄影時本案業已發生,被告林嘉生、陳相瑋斯時已到達現場,且路人因拍攝距離有點遙遠,以及擔心遭被告等人發現因此受波及而有挪移手機之情事,足徵上開錄影檔案均未能完整記錄本案案發全部過程,即無從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路人攝影之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林嘉生攻擊謝錫文及砸A車之畫面,遽認被告林嘉生確無攻擊謝錫文及砸A車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張彥文雖主張係謝錫文拿鐵撬作勢攻擊,伊為保護顏伯勲始攻擊謝錫文云云。然謝錫文當時係坐在車內,此為被告張彥文所不爭執(本院訴184卷二第70頁),顯見謝錫文持鐵撬揮舞時並未下車,應僅係被動式防禦,是謝錫文既然未下車,其等只要與謝錫文之車輛保持距離即可避免遭謝錫文持鐵撬攻擊,又為何要往前攻擊謝錫文與A車,而從其等人數眾多,且持續攻擊謝錫文、A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張彥文一開始即意在傷害謝錫文至明,被告張彥文上開辯詞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㈦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張彥文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顏伯勲和謝錫文發生衝突,顏伯勲上來拿球棒時有講原因,顏伯勲說對方挑釁他,我想說要幹架就去幫忙,我就拿球棒衝下來等詞(偵23108卷第247頁);證人即被告陳嘉成於偵查時亦證述:顏伯勲是直接到刺青店來跟我們說出事了,並且說有人要打他等詞(偵緝1421卷第71頁),而被告顏伯勲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到場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本案事發既係被告顏伯勲不滿遭謝錫文嘲笑,乃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後,復前往刺青店持球棒並邀集被告張彥文、陳嘉成,而被告顏伯勲、張彥文、陳相瑋、林嘉生、陳嘉成有前述徒手或持球棒攻擊謝錫文、或砸毀A車、腳踹A車之行為,業如前所認定,可見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間,對於毆打謝錫文及砸毀A車間彼此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自應對謝錫文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傷勢,A車受有前述之毀損之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就傷害謝錫文與砸毀A車部分確有主觀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彥文、陳相瑋辯稱未砸車;被告陳嘉成自稱未傷害謝錫文,其等無庸對同案被告之其他行為負責,因而否認部分犯行云云,均不足信採。
㈧本案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要件:
⑴本案案發現場為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邊,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⑵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顏伯勲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後,復前往刺青店邀集被告張彥文、陳嘉成,業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張彥文、陳嘉成、陳相瑋、林嘉生與被告顏伯勲間,就本案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⑶再者,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持球棒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屬公共場所至明;又球棒既得傷害謝錫文、毀損A車,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客觀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兇器施強暴行為,亦堪認定。再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於本案過程中,既已對其等以兇器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均未脫離,皆係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雖為凌晨0時許,然因案發地點為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而寧夏夜市為臺北市相當知名之觀光夜市,於深夜時段仍不時會有消費者前往消費,且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處住宅密集,有眾多機車、汽車停放(本院訴184卷一第173、189頁),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共同為前述傷害謝錫文、毀損A車之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此從前述勘驗路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該路人於攝影時一再出言「叫警察啦,快點」(同上卷第169、173頁)、「還不來救人…」、「唉呦,這樣打人很恐怖」(同上卷第179頁),致使鄰近之居民、或欲前往寧夏夜市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且被告顏伯勲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該當首謀犯行至明。被告林嘉生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聚集,且發生時間短暫,車輛及行人均行走如常,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或路人有見狀驚恐走避、畏懼不安之情事,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顯然昧於事實,殊無可採。
⑷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被告盧宥錡有在場助勢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供述在卷,是其在場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復給予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至屬灼然。被告盧宥錡雖辯稱其在現場是喊「不要打」而非叫囂或在場助勢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路人提供之手機畫面,除發現蔡素惠(即紫色上衣女子)喊「不要再打了」外,並無聽聞被告盧宥錡所稱「不要打」一詞,此部分亦經被告盧宥錡勘驗後確認無法從手機錄影畫面聽聞其有喊「不要打」一詞在卷,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184卷二第145頁)可證,堪認被告盧宥錡上開辯解非真,不足為信。
㈨被告顏伯勲雖辯稱未砸毀蔡素惠之手機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蔡素惠前揭證述明確,且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發現顏伯勲確有伸手拿取蔡素惠之物品,有卷存本院勘驗截圖編號8、9(本院訴184卷一第195頁)可證,堪認蔡素惠之手機確係被告顏伯勲所搶走並砸毀,被告顏伯勲空言否認上情,亦非可信。又蔡素惠雖證稱被告顏伯勲另有用球棒砸毀其手機,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顏伯勲有持球棒砸手機之畫面,此部分顯係蔡素惠記憶錯誤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顏伯勲有持球棒砸手機一情,即屬誤載,附此陳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顏伯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2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砸A車及手機)。
⑵被告陳嘉成、張彥文、林嘉生及陳相瑋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謝錫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A車部分)。
⑶被告盧宥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起訴書就被告盧宥錡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漏未論述有同條第2項第1款,容有未合,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盧宥錡另涉犯上開加重要件(本院訴184卷二第134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嘉成部分漏未論述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與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㈡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伯勲就上開犯行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首謀」部分與其餘被告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謝錫文部分)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A車部分)與被告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被告顏伯勲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傷害謝錫文、蔡素惠)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砸毀A車、手機),形式上雖有數行為,但均是在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期間所為,有局部行為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亦皆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未合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本素不相識,僅因被告顏伯勲不滿告訴人謝錫文嘲笑,即邀約上開被告於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公然對謝錫文施暴毆打,毀損蔡素惠之A車,造成謝錫文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盧宥錡則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6人之犯行,本院認被告6人均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告訴人2人與被告6人原本並不相識,僅因被告顏伯勲自認遭謝錫文嘲笑,竟心生不滿,即率爾邀集被告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在公共場所為上開犯行,被告盧宥錡則在旁助勢,助長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兼衡本案係被告顏伯勲所邀集而起,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差異、以徒手或持球棒實施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蔡素惠之財產損失,被告6人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184卷二第74、75、146頁),其等事後未能坦然面對,僅承認部分犯行或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宥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林嘉生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嘉生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林嘉生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5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考量被告林嘉生否認所有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暨確保被告林嘉生日後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克制自我行動,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㈦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就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2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張彥文所有,業據被告張彥文於警詢時自陳(偵23108卷第73頁)在卷,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 勢 1 謝錫文 右側後胸壁挫傷,18*3cm 瘀青、左側5*0.2cm前胸壁擦傷、右下背挫傷,4*3cm 瘀青、臉部擦傷, 2.5*0.1cm、右側手肘擦傷1*1cm、左側手肘擦傷1*1cm四處、左側足部,踝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足部擦傷0.5*0.5cm、左手挫傷4*3cm瘀青,0.3*0.2cm擦傷、左側前臂1*0.2cm,0.5*0.2cm,0.4*0.2cm擦傷各1處、左側中指挫傷、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疑右側足部挫傷,無明顯外傷、疑頭部挫傷,無明顯外傷、疑頭部挫傷,無明顯外傷、疑下背和骨盆挫傷,無明顯外傷、疑腹部挫傷(疑似腎結石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訴184卷一第86頁) 2 蔡素惠 右側手部挫傷,3*2cm擦處兩處、左側前臂挫傷,2*2cm 瘀青、右手腕疑挫傷,無明顯外傷、左手掌,左手腕疑挫傷,無明顯外傷、右膝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