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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葛名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紘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字第34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紘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紘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永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6,031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張紘綸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丁○○、甲○○、己○○、丙○○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紘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03、2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彭永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2121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1年1月21日合金西湖字第1110000162號函檢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少連偵19卷】第61至67、77至81、91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12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101號函檢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0122號函檢附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少連偵133卷】第50至55、67至6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永霖」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其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其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丁○○、甲○○、己○○、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尚未屆至履行期間),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在卷可憑,可見其犯後確已試圖填補其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修理冷氣及水電、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111年1月2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甲○○、己○○、丙○○等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丁○○、甲○○、己○○、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上開告訴人等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永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庚○○(即起訴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致電予庚○○,表示先前網路消費時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為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庚○○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匯入2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9卷第23至25、43至45頁) 2.庚○○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郵局存簿封面1份(見少連偵19卷第31至33頁) 3.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少連偵19卷第39至41頁) 4.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9卷第27至30頁) 2 丁○○(即起訴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佯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予丁○○,表示先前網路消費因系統錯誤而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丁○○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匯入9萬9,987元、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99、111頁) 2.丁○○之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卷第113頁) 3.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購物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19至121、123頁) 4.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95頁) 3 甲○○(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佯稱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甲○○,表示因系統錯誤致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銀行人員,要求甲○○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88至89、96、249至250頁) 2.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111頁) 3.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3卷第37至42頁) 4 己○○(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22分許,佯稱西堤牛排店店員致電予己○○,表示因系統當機致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己○○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下午3時9分許、下午3時1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己○○於110年10月25日匯入,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98至100、104、251至25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少連偵133卷第113頁) 3.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117至118頁) 4.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3卷第43至47頁) 5 丙○○(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佯稱婕洛妮絲官網客服人員致電予丙○○,表示誤植訂單需取消,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丙○○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匯入2萬6,123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丙○○於110年10月25日匯入,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106至107、253至254頁) 2.丙○○提供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照片3張(見少連偵133卷第120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0122號函檢附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67至69頁) 4.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3卷第120頁)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丁○○ 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1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張紘綸應依約匯款至丁○○指定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甲○○ 14萬5千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張紘綸應依約匯款至甲○○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己○○ 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張紘綸應依約匯款至己○○指定之和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丙○○ 2萬6千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666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張紘綸應依約匯款至丙○○指定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