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寶生
- 選任辯護人
-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寶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然游寶生仍為能取得高額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湯瑪士」、自稱「顏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湯瑪士」、「顏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簡明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旋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湯瑪士」使用。嗣「湯瑪士」、「顏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展威」及LINE暱稱「外交官先生」,向吳玉英佯稱:「展威」在葉門當維和部隊少校,預計即將退休回臺灣安度晚年,要將退休俸運出來,要請隊下小兵(即「外交官先生」)運至臺灣交給吳玉英,但因為港口、稅金、保險等問題,要求吳玉英支付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給菲律賓港口、145萬元給日本港口、320萬元給臺灣邊境海洋之海陸軍官云云,致吳玉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7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游寶生依「顏小姐」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21時23分、22時10分、22時11分許,在某處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繼於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臨櫃提領67萬5073元,經扣除其應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約7250元後,游寶生便將剩餘款項攜往臺北市○○○路00號某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至30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因認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9年10月22日前,取得簡明賞之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其將該郵局帳號提供予「湯瑪士」、「顏小姐」使用,且其嗣後依指示,提領上揭共計72萬5073元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約7250元後,將剩餘款項攜往臺北市○○○路00號某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我沒有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我有拿勞務費用,絕對不是不當所得。本案無充足證據證明我犯罪,雖然我有領錢,但這是工作正常行為,只是被詐騙人士「湯瑪士」利用,是「湯瑪士」要我跟「顏小姐」聯絡。本案關鍵在於詳細查看郵局的存摺紀錄,據我瞭解,我在2個月的工作領了20筆錢左右,加上基隆、新北的案子,有4個人提告,但也有16個人沒有提告,就可證明我是正當工作,是在不知情下被「湯瑪士」利用,「湯瑪士」詐欺所得也經過我工作中的存摺,然後全交給負責人「顏小姐」。我沒有存摺、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出賣,只是因為我在做公司的財務工作,我給公司方便,允許他們使用,我負責收款而已,詐騙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欺騙,而將簡明賞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實際上無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簡明賞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使用;嗣「湯瑪士」、自稱「顏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本案郵局帳戶,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玉英,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7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小姐」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21時23分、22時10分、22時11分許,在某處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繼於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臨櫃提領67萬5073元,經扣除其應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約7250元後,被告將剩餘款項攜往臺北市○○○路00號某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簡明賞、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154卷第33至37、189至195頁),另有證人簡明賞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玉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擷圖1份等附卷可佐(見110偵2154卷第15、23、41至42、47、61、73至75、77至10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向證人簡明賞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湯瑪士」使用,其後再依「顏小姐」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共計72萬5073元款項接續提領出,經扣除其應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約7250元後,將剩餘款項攜往臺北市○○○路00號某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等情(見110偵18809卷第16至17、21至22、79至8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73至274、304至307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予「顏小姐」,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其與「湯瑪士」、「顏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茲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2.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訛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且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另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聯絡、佯稱前述詐騙情節,使告訴人受騙,因而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此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況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公司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有提供給「顏小姐」的這家公司使用,還提供簡明賞的郵局帳戶給「顏小姐」的這家公司使用,是因為郵局當日提領有50萬元的限制,但一天提領的錢會超過50萬元,故需要別的帳戶來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5頁),而被告提供其與簡明賞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領款時,已經年滿67歲,並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先前擔任牧師(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頁),依此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亦無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3.又被告之行為分擔係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使用,再按照「湯瑪士」要求,與自稱「顏小姐」之人聯繫,由「顏小姐」指示其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所取得之款項,在扣除應得報酬後,交付予「顏小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中提領之金額,共計72萬5073元,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10偵2154卷第23頁),再依被告所述,其係以經手金額之1%,計算其所稱之勞務費用,故於本案中其所獲得之對價約為7250元,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110偵18809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06至307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70歲,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在職場上提供勞力所能得獲得之報酬,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本案情形觀之,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後交予「顏小姐」,此等工作所耗費之時間不長,勞力付出亦偏向輕鬆,更毋須專業知識或技術,是依其經驗當足以知悉,其僅因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領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所獲對價顯高於一般人之薪資所得,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態核屬大相逕庭。況且,被告不諱言其與「湯瑪士」僅有透過LINE聯繫,至被告雖供稱其應徵此份工作時,曾見過「顏小姐」,然不論是「湯瑪士」或「顏小姐」,被告均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堪認被告與渠等2人之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準此,可知「湯瑪士」、「顏小姐」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4.另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湯瑪士」使用,其固然辯稱在應徵工作時,「顏小姐」係向其說明因銀行每天收取額度有上限,他們公司收取客戶支付貨運款項時,要找一個人幫忙接款云云,惟如收受之款項為正當合法交易所得,「湯瑪士」或「顏小姐」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或親友名義申請帳戶使用,渠等捨此不為,轉而向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亦委由陌生人提領款項,所為顯與常理不符,且因被告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資料仍在被告之管領中,是倘若被告存心侵吞款項,當有款項匯入時,即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則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計72萬5073元,金額非低,倘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該集團何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無益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據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湯瑪士」、「顏小姐」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予「湯瑪士」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而其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款項,但仍依指示為之,顯見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疑。
5.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湯瑪士」、「顏小姐」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高額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可易於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可預見此工作極可能係俗稱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因此,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2個月之工作提領20筆款項左右,本案加上另案共有4位告訴人提告,代表有16筆款項是無人提告,即可證其所為係正當工作,並請求本案調查其郵局帳戶云云。惟實務上人頭帳戶之案例中,不出面提告之被害人並非罕見,或基於不願舟車勞頓前往遠地之司法機關出庭,或基於不願自行揭露遭詐騙之事,各種考量所在多有;且被告之郵局帳戶亦遭「湯瑪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另案3位告訴人,被告並經認定確屬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湯瑪士」等人為共同正犯等情,已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字號裁判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29至332、347至348頁)。從而,被告猶執此為由主張自己應徵者為正當工作,並無可採。
(四)另由本院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湯瑪士」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復由「顏小姐」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款項予「顏小姐」,「顏小姐」即可透過更為隱蔽之方式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收水人員,嗣逐層轉交,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斷點,是被告所為,已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聶貞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略以:聶貞琦與被告為多年好友,109年8月中旬,聶貞琦予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2樓聊天,偶遇「顏小姐」,「顏小姐」與聶貞琦同桌聊天,聶貞琦因而得知被告幫忙提供帳戶且幫「顏小姐」取款,故聶貞琦見過「顏小姐」本人,且被告如與「顏小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不可能將「顏小姐」介紹予友人聶貞琦認識。惟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與「湯瑪士」、「顏小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渠等彼此間之聯繫過程,證人聶貞琦並不會知悉,也非親身見聞之人,縱證人聶貞琦曾見過「顏小姐」本人,亦知被告提供帳戶並為「顏小姐」取款,然就被告從事之工作細節、款項性質等重要事項,並非證人聶貞琦所能得知,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聶貞琦到庭作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取得前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屬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猶擔任車手取款角色,以此行為分擔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湯瑪士」、「顏小姐」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顏小姐」之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另被告與「湯瑪士」、「顏小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於起訴書中載明,但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量刑辯論時均未主張,且未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卷一第卷第5至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5至58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從衡酌。惟上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自得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予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為之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損害賠償,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執行前與配偶住,先前擔任牧師,生活費每月4萬至6萬元不等,視教會財力狀況而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7250元,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