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第162 號、第165 號、第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華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邱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楊美凰(起訴書誤載為「楊美鳳」)所有之紅色公路腳踏車1 臺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照後鏡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及悠遊卡2 張,續於同日23時3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紅色公路腳踏車,得手後旋牽車步行逃離現場。嗣楊美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之空地時,見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駕駛座車窗未關閉,遂伸手入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搜尋而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然未尋獲值錢之財物;其後,其見該空地旁之蔡麗美所管理之有人居住之鐵皮倉庫無人看管,且門鎖已遭破壞,遂徒手開啟該倉庫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麗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古董共188 件,將上開古董搬運至蔡麗美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古董得手。嗣因蔡麗美發現上開骨董及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河堤步道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採集上址倉庫內犯嫌遺留之寶特瓶口唾液檢體送驗比對DNA後,發現與邱奕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0月19日21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王家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家繁所有放在車內之紅色外套1 件、黑色提包1 只、鑰匙1 串及CASIO品牌手錶1 支,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王家繁發現上開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10月24日20時31分許,行經吳惠鈴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時,見該住處之後門未關閉,遂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惠鈴所有放置在1 樓通往2 樓之階梯上之黑色格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水藍色長皮夾1 個、紅色零錢包1 個及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 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吳惠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7 年10月29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丘祐坤所有之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 臺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丘祐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7 年11月1 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寓1 樓公設處前時,見江和泰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臺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江和泰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曹玉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吳佩珊所經營之鐵皮屋檳榔攤前時,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拔除檳榔攤之窗戶及移除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佩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金牌啤酒3 箱及香菸68包,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吳佩珊發現檳榔攤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08 年3 月6 日5 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新台五路路口,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步行至蔡溪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時,因見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溪圳所有之淺灰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6 張、信用卡4 張、私章3 顆、iPad1 台及現金1 萬3,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蔡溪圳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8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先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社區住戶劉永濬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以劉永濬放置在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邱奕華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PA-5559號、326-JYU 號、CVU-729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車內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DNA 後,發現與邱奕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美、吳惠鈴、丘祐坤、江和泰、吳佩珊、蔡溪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奕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吳惠鈴、丘祐坤、江和泰、吳佩珊、蔡溪圳、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凰、王家繁、劉永濬、證人曹玉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07 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35772號、108 年7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3473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偵辦各類刑案運用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㈨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劉永濬之住處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竊取被害人劉永濬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侵入之告訴人蔡麗美管理之鐵皮倉庫,平常係有人居住乙情,業據告訴人蔡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㈣、㈧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吳惠鈴住處後門未關閉、告訴人蔡溪圳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侵入告訴人吳惠鈴、蔡溪圳之住處內竊取財物,其如事實欄㈨所示犯行,則係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劉永濬住處之社區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行竊,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則被告此些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如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係進入告訴人吳佩珊經營之鐵皮屋檳榔攤所為,該檳榔攤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則被告破壞窗戶及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㈣、㈦、㈧、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先後竊取被害人楊美凰、告訴人蔡麗美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先竊取告訴人蔡麗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未果之行為,與其後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蔡麗美管領之鐵皮倉庫內古董188 件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遂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1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3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毀壞門窗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4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4日,下稱甲執行案);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4 月14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時,甲、乙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且甲、乙執行案復因假釋被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日現正執行中,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案假釋已於107 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如事實欄㈢、㈩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蔡麗美、被害人劉永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共工程與畫斑馬線等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單身、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犯行,依序竊得之⑴紅色公路腳踏車1 臺、車內照後鏡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⑵骨董188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⑶紅色外套1 件、黑色提包1 只、鑰匙1 串、CASIO品牌手錶1 支;⑷黑色格紋皮包1 只、現金8,000 元、水藍色長皮夾1 個、紅色零錢包1 個、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 副;⑸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 臺;⑹黑色腳踏車1 臺;⑺金牌啤酒3 箱、香菸68包;⑻淺灰色皮包1 只、iPad1 臺、現金1 萬3,000 元;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骨董188 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已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蔡麗美、被害人劉永濬(見偵114 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對應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竊得之悠遊卡2 張;如事實欄㈧所示犯行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機車駕照1 張、金融卡6 張、信用卡4 張及私章3 顆,雖亦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美凰、告訴人蔡溪圳,惟審酌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而皆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經掛失補發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印章則無法供被害人以外之人使用,故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悠遊卡、證件、卡片、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14 卷第13頁、本院卷11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事實欄㈠ 被害人 楊美凰 ①紅色公路腳踏車1臺 ②車內照後鏡1個 ③行車紀錄器1臺 ④悠遊卡2張 (價值共計7,0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公路腳踏車壹臺、車內照後鏡壹個、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告訴人 蔡麗美 ①骨董188件(已發還)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邱奕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㈢ 被害人 王家繁 ①紅色外套1件 ②黑色提包1只 ③鑰匙1串 ④CASIO品牌手錶1支 (價值共計4,2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外套壹件、黑色提包壹只、鑰匙壹串、CASIO品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告訴人 吳惠鈴 ①黑色格紋皮包1只 ②現金8,000元 ③水藍色長皮夾1個 ④紅色零錢包1個 ⑤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副 邱奕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格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水藍色長皮夾壹個、紅色零錢包壹個、寶島品牌多焦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告訴人 丘祐坤 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臺(價值1萬3,0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告訴人 江和泰 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8,000元) 邱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㈦ 告訴人 吳佩珊 ①金牌啤酒3箱 ②香菸68包 (價值共計1萬1,468元) 邱奕華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參箱、香菸陸拾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㈧ 告訴人 蔡溪圳 ①淺灰色皮包1只 ②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 ③機車駕照1張 ④金融卡6張 ⑤信用卡4張 ⑥私章3顆 ⑦iPad1臺 ⑧現金1萬3,000元 邱奕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淺灰色皮包壹只、iPad壹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㈨ 被害人 劉永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邱奕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