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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震避難包壹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雨衣壹件及LED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瑞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地震避難包1個(內有黑色後背包1個、雨衣1件、LED手電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張瑞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良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7年度簡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駁回
    上訴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5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5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⑧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
    1號判決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⑪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5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為97年8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0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⑧⑨⑩案亦經前開裁定合併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起算,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後,與上
    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再接續執行④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1月1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月26日,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餘刑期3年2月25日(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執行案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10點至同年7月16日上午9時止之不詳
    時間,利用丙○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
    蓋儲藏室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丙○置放
    在室內之地震避難包1個(內有黑色後背包1個、雨衣1件、L
    ED手電筒1個,價值不詳)。嗣丙○發覺承租處之後門遭開啟
    ,且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在電風扇
    上之指紋鑑驗,與張瑞良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09年7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9月3日刑紋字第1090084547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18張在卷可資作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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