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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陳銘壎李昭然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第65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第9749號、第97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看守之不詳地址民宅居住1週後方返家,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彰銀、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李俊枝、林方容、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陳佑福、何錦祥、陳錫宗、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戴春櫻、翁林文美、張慧玲、江羅威、周佳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存)款時間及方式、匯(存)款金額、匯(存)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洪基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文隆、江羅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讓暄、何錦祥、張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翁林文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家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71頁),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與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另有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下稱偵24136卷】第21頁、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25894號卷【下稱偵25894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錄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上開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雖是使用如附表所示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指示被告開戶及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錄帳號與密碼的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雯、盧江樟、曾華瑩、朱其誠、沈育鋒、李進科、闕碧芬、洪基旺、郭文隆、張讓暄、何錦祥、黃惠雲、丁美瑜、陳霈如、翁林文美、張慧玲、江羅威、被害人李俊枝、林方容、陳佑福、陳錫宗、戴春櫻、周佳佳,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存)入詐欺款項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原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至18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1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達272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並未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顯然過輕,未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2.告訴人江羅威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配合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第213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案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瑕疵,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貪圖出賣帳戶之不法利益所為,確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幫助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暨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闕碧芬、洪基旺、被害人陳錫宗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闕碧芬、洪基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雖有悔過、補償之誠意,但尚未能實際填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7頁),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出賣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之20萬元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業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若雯、周芝君、王乙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鄭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德勝經理」,使用LINE聯繫鄭雅雯,向鄭雅雯佯稱:只要鄭雅雯加入「德勝財富管理」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並投入資金,即可介紹飆股給鄭雅雯投資操作云云,鄭雅雯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21分許、2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5萬元、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4136卷第11頁至12頁)。 2.告訴人鄭雅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下稱偵24136卷第16頁至第17頁)。 2 盧江樟 盧江樟於111年5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將LINE暱稱「股市名嘴郭哲榮」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股市名嘴郭哲榮」再介紹盧江樟將自稱其助理「高雯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高雯雯」旋即以LINE向盧江樟佯稱:可加入「高雯雯」所成立之LINE群組,並至「高雯雯」所提供之「德勝」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申辦股票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盧江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盧江樟111年8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5894卷第11頁)。 2.告訴人盧江樟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偵25894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3 曾華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欣」,以LINE聯繫曾華瑩,透過介紹股票而與曾華瑩結識後,再介紹LINE暱稱「客服-佳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曾華瑩認識。「客服-佳佳」並旋即以LINE向曾華瑩佯稱:最近有股票可以申購,可以去指定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即可申購股票云云,曾華瑩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華瑩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8號卷【下稱偵26578卷】第12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曾華瑩所提供永豐銀行匯款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8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 4 朱其誠 朱其誠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所張貼之投資廣告,而按廣告內指示報名參加後,暱稱「陳曉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朱其誠加為LINE好友,並將朱其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向朱其誠佯稱:可下載「德勝」股票買賣軟體(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軟體),並於註冊後按指示匯款,即可換取市場股票云云。朱其誠因而陷於錯誤,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存款。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其誠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7號卷【下稱偵27007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007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5 李俊枝 李俊枝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所成立「飆股聚散地」群組,即加入並與群組內自稱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客服」即介紹李俊枝將暱稱「娜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娜娜」再以LINE向李俊枝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入金儲值會員,即可投資操作云云。李俊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枝111年9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6號卷【下稱偵27096卷】第10頁至第11頁)。 2.被害人李俊枝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7096卷第13頁至第14頁)。 6 林方容 林方容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林方容加入群組後,見暱稱「陳思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群組內表示只要按其指示儲值認購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林方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中午12時4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方容111年8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7 沈育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恬恬」,以LINE聯繫沈育峰,向沈育峰佯稱:可在「德勝交易平台」(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現金,即可操作平台投資云云,沈育峰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鋒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346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沈育峰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6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3頁)。 8 李進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雅晴」,以LINE聯繫李進科,向李進科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德勝」(實為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詐騙APP),即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李進科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科111年8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號卷【下稱偵472卷】第12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李進科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472卷第16頁)。 9 闕碧芬 闕碧芬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見LINE暱稱「飆股許豐祿」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廣告,即以LINE與其聯繫,向闕碧芬佯稱:可以學習股票市場知識,增加獲利機會云云,並介紹闕碧芬加入自稱助理、暱稱「陳思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LINE好友。「陳思慧」再以LINE向闕碧芬佯稱:可加入飆股指南針社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闕碧芬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土地銀行白河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闕碧芬111 年8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下稱偵672卷】第12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闕碧芬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2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10 洪基旺 洪基旺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見LINE暱稱「許豐祿」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LINE所張貼之廣告,即以LINE與其聯繫。「許豐祿」即介紹洪基旺加入自稱助理、暱稱「高雯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LINE好友。「高雯雯」再以LINE向洪基旺佯稱:可使用「黑池」投資平台(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洪基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文德分行臨櫃匯款。 3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基旺111 年8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偵1975卷】第6頁至第8頁)。 2.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供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5卷第9頁至第10頁)。 11 郭文隆 郭文隆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郭文隆加入群組後,見暱稱「陳思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群組內佯稱只要儲值資金至「德勝投資平台」(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郭文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子內店自動櫃員機、嘉義市○區○○路000號彌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隆111年8月29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下稱偵3035卷】第4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03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 12 張讓暄 張讓暄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LINE上所發送之投資廣告,佯稱前往指定平臺(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註冊儲值後,即可代為收購境外股票云云。張讓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讓暄111年8月18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下稱偵478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張讓暄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5卷第49頁、第52頁)。 13 陳佑福 陳佑福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郭老師帶你賺錢」網站廣告,即前往該網站申請會員。暱稱「楊雪兒」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以LINE與陳佑福聯繫,樣稱:可在「德勝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申購股票云云。陳佑福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上午11時48分許,均使用某處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佑福111 年8月3日、111年9月11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下稱偵478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2.被害人陳佑福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784卷第32頁)。 14 何錦祥 何錦祥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所發布之股票投資廣告,即以LINE與廣告內暱稱「林成蔭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林成蔭老師」並即介紹何錦祥加入自稱「林成蔭老師」助理、暱稱「林雅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LINE好友。「林雅慧」再向何錦祥佯稱:可使用「德勝」投資APP(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何錦祥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 1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錦祥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4787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何錦祥所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7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67頁)。 15 陳錫宗 陳錫宗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於Youtube社群平臺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即按廣告內容,將暱稱「得勝客服經理 李小燕」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得勝客服經理 李小燕」再以LINE向陳錫宗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陳錫宗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錫宗111 年8月24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下稱偵4786卷】第17頁至第18頁)。 2.被害人陳錫宗所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86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 16 黃惠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郭哲榮」,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黃惠雲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交流LINE群組云云。黃惠雲加入該LINE群組後,暱稱「陳曉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向黃惠雲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黃惠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雲111年8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下稱偵6588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黃惠雲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6588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 17 丁美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使用LINE暱稱「許豐祿」,以LINE聯繫丁美瑜,向丁美瑜佯稱:其為投資理財老師,可以幫丁美瑜理財云云,並介紹丁美瑜加入自稱「許豐祿」助理、暱稱「股市李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LINE好友。「股市李欣怡」再以LINE向丁美瑜佯稱:可使用「黑池」投資平台(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丁美瑜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美瑜111年8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下稱偵5773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丁美瑜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5773卷第29頁至第37頁)。 18 陳霈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婉婷」,以LINE聯繫陳霈如,向陳霈如佯稱:陳霈如依指示入金後,即可代陳霈如操作股票云云,陳霈如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如111年8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5773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陳霈如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5773卷第52頁至第63頁)。 19 戴春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以LINE聯繫戴春櫻,向戴春櫻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戴春櫻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下午2時36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5萬元、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櫻111 年8月19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卷【下稱偵9749卷】第7頁至第9頁)。 2.被害人戴春櫻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偵974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20 翁林文美 翁林文美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所成立之「不敗教主陳重銘老師」粉絲專頁,即私訊該粉絲專頁表示有興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先將翁林文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LINE群組後,再向翁林文美佯稱:至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由其等為翁林文美進行股票投資云云,翁林文美因此陷於錯誤,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存款。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林文美111年9月8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卷【下稱偵9757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翁林文美所提供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9757卷第43頁)。 21 張慧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美玲」,以LINE聯繫張慧玲,向張慧玲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APP(實為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詐騙APP),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張慧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中午12時1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玲111年9月28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下稱偵7527卷】第18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張慧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527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 22 江羅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成陰」,以LINE聯繫江羅威,向江羅威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德勝」投資平台(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江羅威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羅威111年8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下稱偵10261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261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41頁)。 23 周佳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智麗」,以LINE聯繫周佳佳,向周佳佳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德勝」APP(實為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詐騙APP),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周佳佳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上午9時27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佳佳111 年8月21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2號卷【下稱偵213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周佳佳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1372卷第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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