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自珍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自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自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第12行「DAVID」應更正為「David Evans」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David Evans」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復於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David Evans」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為其購買比特幣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1頁】,則被告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David Evans」、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是依被告所述,本案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者,均為「David Evans」,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David Evans」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David Evans」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刑之加重、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已於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卻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份不詳、自稱「David Evans」之人使用,復依其指示自行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並為之購買比特幣,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對被害人李金鳳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33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作並與家人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家人 (本院金訴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於前述,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可見被告確有悛悔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6萬元等詐欺贓款均已依「David Evans」指示為其購買比特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尚難將上開款項或比特幣,認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7號
被 告 王自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珍前因協助網友轉匯款項而遭警移送詐欺罪嫌,嗣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王自珍應可知悉同意收受真
實身分不明之網友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
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VID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自珍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
手。王自珍於民國110年11月起,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AVID」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
某時許以暱稱「Kelvin Pan」結識李金鳳,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李金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12時29
分許、7月28日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6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王自珍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持之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李金鳳察覺有異而報案,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訊予「DAVID」使用,並依指示收受、提領上開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DAVID」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DAVID」具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提領款項,持之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相類似情形遭警移送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協助網路上結識之網友收款、取款並進而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與財產犯罪具有高度密切關連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DAVID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