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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郁萱
被告
廖君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郁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君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為夫妻,加入陳聖幃(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之車手工作。江郁萱、廖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由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江郁萱帳戶),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君豪帳戶),供陳聖幃等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江郁萱、廖君豪之報酬各以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勝茗等3人(另案審理)之帳戶,嗣經分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江郁萱、廖君豪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戶供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輾轉匯入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戶;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提領後轉交陳聖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經由陳聖幃之介紹及教導,在Bitwell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曾向陳聖幃及其家人確認該平台及交易之合法性,經其等告知為合法始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詐欺款,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勝茗等6人之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及提款人、時間、金額如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第302頁),亦經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下稱偵20717卷一,第35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6064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帳戶易明細、黃昱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江郁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廖君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0717卷一第51頁、第79頁、第100頁、103頁、第140頁、偵23443卷第51、100、297至379頁、399頁、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郁萱於警詢時供承: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伊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賣的數量及金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台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廖君豪跟李建燁。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伊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元,是陳聖幃要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買幣。伊在該日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住處門口,將40萬元之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戶,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因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都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伊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伊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單,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否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2人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復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交易平台補作虛假之交易外觀。

㈢復參諸扣案廖君豪手機中經還原已刪除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廖君豪: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領破百,但不認識。江郁萱:夭壽喔,認識的反而怪吧。廖君豪:對啊。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江郁萱: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廖君豪:對齁。江郁萱:阿呆。」、「廖君豪:我正要抽號。江郁萱: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廖君豪:妳怎麼在群組回點。江郁萱: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廖君豪:好。江郁萱:妳先上樓寫,在圓桌寫,那邊是臨櫃死角。」、「江郁萱: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前面有一個在領。廖君豪:沒關係,等一下子。江郁萱:還好是存款。廖君豪:傻來子,沒問妳就不要開口,等等都入妳,何必替他扛」、「江郁萱: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廖君豪:別嚇我。江郁萱:我隨便問他廠商,要死喔。廖君豪:那沒差。...廖君豪: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江郁萱:也對。...廖君豪: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前的,差點被妳嚇死。江郁萱:一樣回廠商就好。廖君豪:對。都回客戶廠商就好,除了約定。江郁萱:還問我陳聖幃是誰。廖君豪:約定就只回廠商,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所以是調貨。江郁萱:約定還問『哪一方面合作的廠商』。廖君豪:結果呢?妳怎麼說?江郁萱: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江郁萱:他就問我今天近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廖君豪:這麼靠北。江郁萱: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啊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他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他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他『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廖君豪: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廖君豪:信哥要打給妳,女生匯給妳的,感覺幃口氣怪怪的。江郁萱:怎麼說。廖君豪:有可能要了解今天的...。江郁萱:也沒什麼好了解的。廖君豪: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念。江郁萱:阿災,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廖君豪: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江郁萱: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廖君豪: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裡,假裝打給廠商。江郁萱: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對了,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廖君豪: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下稱20717卷二,第5至9、13至17、21、23、27頁),可知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之人為何人,在銀行詢問之資金來源時,相互討論、分享如何虛構原因欺騙銀行;至銀行辦事撰寫文件時,又相互提醒要挑在銀行臨櫃死角撰寫;被告2人知悉其等至銀行提款或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不要幫他人扛責任,並稱被告2人是該集團同一線的人,該集團尚有其他線的人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等係因在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提款或轉匯他人帳戶之舉云云。惟自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不知悉匯款至其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係陳聖幃先告知其等有款項匯至其等帳戶,要求其等匯出或提領轉交後,其等方至Bitwell交易平台補做交易紀錄;復供稱其等將在該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將來遭警查獲時,提供予警員查看;又被告2人迄今僅泛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無法提出完整之交易紀錄;且被告2人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又前後供述矛盾,例如被告2人前稱買方將款項匯給其等後,其等再去找幣商買幣,再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給該買方云云,嗣又稱其等都會備足貨源等客人來買云云(偵20717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5頁,偵23343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幃雖到庭作證,稱其以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交易前,曾查證該平台之合法性云云,惟陳聖幃與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在Bitwell平台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乃事後補作,非真實交易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聖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Bitwell平台上買賣之泰達幣,僅在該平台流通,並無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金訴卷二第312頁),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陳聖幃等人及被告2人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分別為112年8月23日及112年8月30日(本院金訴卷二第4、334、335、340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5月23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匯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陳聖幃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轉匯或提款後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陳聖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被告廖君豪於同年月22日各數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江郁萱自述二專就讀中、待業中、已婚無子女,被告廖君豪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工廠調理包,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江郁萱自承本案報酬為經手金額千分之3,且經陳聖幃之母親發給等語,且被告廖君豪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53、266至267頁),是被告江郁萱犯罪所得為4,464元【計算式:(經手金額112萬元+36萬8,000元)3‰=4,464元】,被告廖君豪犯罪所得為3,135元【計算式:(經手金額85萬9,000元+18萬6,000元)3‰=3,13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廖君豪所有,經還原鑑識後,有如上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間為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偵20717卷一第331頁、偵20717卷二第3至35頁、第297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江郁萱、廖君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許,匯款36萬95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4)之事實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66萬元  ②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6萬20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85萬9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①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9)之事實 ②廖君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③廖君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廖君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廖君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⑥廖君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9萬9000元現金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2 洪美華 110年12月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18萬6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之事實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蔡丞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①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3)之事實 ②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3)之事實 ③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5)之事實 ⑥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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