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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殷嘉蔓
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殷嘉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魏炳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殷嘉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告訴人范品頤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支票(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⒊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和解及轉帳交易成功資料。

㈡被告偽造「魏炳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范品頤詐取投資款項,顯乏對實質文書名義人尊重,且有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范品頤達成和解且完成賠償,告訴人范品頤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及支票等件可參;被告復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即實質名義人魏炳文成立調解且完成賠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附卷可按,確有悔意,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茶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賠償,已有懊悔,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魏炳文名義,而偽造之投資協議書,雖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並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范品頤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文書「立合夥契約書人乙方」欄上所偽造之「魏炳文」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范品頤詐得新臺幣10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范和頤達成和解且已完成賠償,如前所述,而衡諸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即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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