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3號、第116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靜蓉、陳均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2月8日晚上8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園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第12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補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轉帳失敗致未能得逞,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2年2月12日0時16分」、「112年2月12日1時10分、22分、45分」,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萬18元、1萬18元、7012元(共計4萬7,048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鈺蓁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邦媛、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均菱、施傑昇、陳政嘉、曾祥鴻、被害人陳靜蓉(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邦媛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然因轉帳失敗,故未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曾祥鴻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王邦媛、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均菱、施傑昇、陳政嘉、被害人陳靜蓉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邦媛、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均菱、被害人陳靜蓉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隱形眼鏡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卷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邦媛、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均菱、被害人陳靜蓉均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均菱、被害人陳靜蓉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陳均菱、被害人陳靜蓉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渠等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亦與告訴人王邦媛調解成立,然告訴人王邦媛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故本院不以渠等間之調解條件作為本案被告緩刑之條件)。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林鈺蓁應向廖唯勝支付陸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廖唯勝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鈺蓁應向鄭媄慈支付貳仟參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佰元至鄭媄慈指定之許麗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鈺蓁應向楊政宜支付貳仟參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佰元至楊政宜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林鈺蓁應向陳靜蓉支付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至陳靜蓉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林鈺蓁應向陳均菱支付貳仟參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佰元至陳均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11號
被 告 林鈺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邦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廖唯勝、鄭媄慈、
楊政宜、陳均菱、施傑昇、陳政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經申辦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媛、廖唯勝、鄭媄慈、楊政宜、被害人陳靜蓉、告訴人陳均菱、施傑昇、陳政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由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邦媛 112年2月11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邦媛佯稱需解除網路購物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2月11日20時52分 4萬9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轉帳未成功) 2 廖唯勝 112年2月12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唯勝佯稱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 112年2月12日1時10分至1時22分 4107元、8123元、3972元,共匯3筆共計1萬6202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鄭媄慈 112年2月12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媄慈佯稱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2日1時23分 57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楊政宜 112年2月12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政宜佯稱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2日1時20分 57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陳靜蓉 112年2月11日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靜蓉佯稱取消網路購物綁定 112年2月11日17時51分、53分 3萬12元 2萬9950元 共兩筆共計5萬9962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陳均菱 112年2月11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均菱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2月11日1時6分 57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施傑昇 112年2月11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傑昇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設定 112年2月11日17時10分、15分、32分 3萬33元、1萬18元、7012元共3筆共計4萬7063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陳政嘉 112年2月11日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政嘉佯稱解除網路購物VIP尊榮會員設定 112年2月11日17時36分 2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9號
被 告 林鈺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蓁明知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
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
,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
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2月11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手機行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曾
祥鴻佯稱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曾祥鴻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11日18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5,015元至本案帳戶後,曾祥鴻始發覺有異而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祥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曾祥鴻於警詢中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二)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563號、第11
6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 ,有該
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人
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