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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媚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2瓶及香煙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秋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圓山捷運站附近某處,拾獲王鈴惠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李秋媚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12分,持該信用卡冒用「王鈴惠」名義,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酒泉店,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後收取該信用卡,並同意其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啤酒12瓶、價值160元之香菸2包。嗣經王鈴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李秋媚(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拾得被害人王鈴惠(下稱被害人)信用卡及刷卡購買150元啤酒及160元香煙之事實(偵卷第7-10頁、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第72-74頁),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罪行,辯稱:這是撿到的,這是一般很正常的,但不是犯罪,每一個人都有經驗過的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冒名刷卡消費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鈴惠於111年12月7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頁)。此外,並有111年12月7日元大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偵卷第15頁)及家樂福超市酒泉店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又信用卡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且若被他人取得,極易被盜刷而使持卡人負擔金錢損失,一般情況下持卡人當不會隨意棄置信用卡,是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信用卡,自信用卡外觀上顯可辨別並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然被告不但將該信用卡拾起並佔有,還持用為多筆消費。因此,足見被告對於信用卡之效用清楚知悉,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實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至為灼然。況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主觀上不知,並非客觀上無法避免,自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或可非難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此為辯,主張其不知本案所為具違法性,尚無可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共計盜刷結帳消費2筆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應知悉上開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進而持該錢包內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共計2筆,使家樂福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因此獲取盜刷信用卡而購得之商品(價值共計310元),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予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海霸王洗碗,日薪約150元,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本院卷第7至8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得由被害人另向相關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該信用卡已於刷卡消費後在台北市大同區孔廟一帶騎自行車時遺失了(偵卷第9頁),且無證據可證上開信用卡至今猶存,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持信用卡,盜刷感應刷卡結帳消費2筆所購得之商品啤酒12瓶及香煙2包(價值共計31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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