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151頁)。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0萬元與8,000元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3頁),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行為類型、罪質大致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所為竊盜罪之被害人數眾多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屢犯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不安等因素,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第8586號、第8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94號(編號1至編號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1日)、111年1月9日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0日(2次)、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5日(2次) 110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第19993號、第20163號、第20164號、第20999號、第21000號、第21212號、第21899號、第21990號、第29996號、第228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12號(編號4至編號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3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0號、第19993號、第20163號、第20164號、第20999號、第21000號、第21212號、第21899號、第21990號、第29996號、第2284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第9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第148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5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12號(編號4至編號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