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第914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商旅南京東路館」某房間作為據點。李承翰與謝偉華、張凱銘(謝偉華、張凱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偉華於110年4、5月間,向江維峰(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有罪)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由招攬,江維峰即同意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維峰中信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0年5月24日,依謝偉華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辦理以網路銀行綁定5個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辦畢後,江維峰旋前往上揭商旅房間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李承翰則與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輪班方式負責看管江維峰之行動。而前開詐欺集團取得江維峰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騙得手後之收款、轉匯帳戶,並陸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而所示之金額至江維峰中信帳戶,且旋遭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吳珪如、沈柏佑、鍾文昌、劉宜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承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互信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承翰知悉有3人以上,以下均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GPMM投資平台」廣告,劉康宣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瀏覽時發現該廣告,點入廣告連結後,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偉証」之人訛稱前往「GFMM(網址:www.ifsc.gfmm.aisa)」平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並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婷」之人從旁遊說,致劉康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25,000元至連建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判決有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建治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李承翰中信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劉康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珪如、沈柏佑、鍾文昌、劉宜瑾、劉康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誠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3、125、196頁),且查:
㈠事實欄一部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珪如(見基隆地檢110偵5020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柏佑(見基隆地檢110偵6240卷第7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昌(見基隆地檢110偵7593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瑾(見基隆地檢111偵1868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偉華(見基隆地檢111偵1960卷43至47頁、110偵緝420卷第135至139、169至171頁、111他943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銘(見基隆地檢111他943卷第11至14、25至29頁、110偵緝420卷第161至164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江維峰(見基隆地檢110偵緝420卷第11至13、35至36、99至101、113至117、147至14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699號函檢附江維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1564號函檢附江維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各1份(見基隆地檢110偵5020卷第15至37頁、110偵7593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吳珪如之網銀交易結果通知擷圖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基隆地檢110偵5020卷第49至51頁、第43至47頁)、告訴人鍾文昌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ATM明細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基隆地檢110偵7593卷第41、55至61頁)、告訴人劉宜瑾之網銀交易結果頁面擷圖1張暨手機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11偵1868卷第19、23、25至31頁),堪認此部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部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康宣(見新北地檢110偵24909卷第59至63、65至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254號函檢附連建治中信帳戶、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75號函檢附李承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檢110偵36629卷第45至61頁、111他2109卷第13至22頁)及告訴人劉康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新北地檢110偵24909卷第85、87至9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事實欄一:
1.查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據被告自承之情節,除其本人以外,至少尚有招攬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謝偉華,以及嗣後取得江維峰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並持以詐騙之集團內不詳成員,確已達3人以上無疑。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彼此分工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珪如、沈柏佑、鍾文昌、劉宜瑾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同案被告謝偉華招募江維峰後,將江維峰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而在人頭帳戶提供使用期間,再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輪班方式,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江維峰,確保人頭帳戶可順利使用,且在使用過程中不會因江維峰辦理掛失、報警甚或自行提領而遭凍結或失效。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負責施行詐術、轉出詐騙款項等行為,渠等相互配合,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詐騙所得贓款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客觀上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如前開所述之分工情形,所負責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皆屬不可或缺;又被告雖與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互不認識,然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之一部分行為,並互為利用其他成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完成整個犯罪計畫。據上,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二: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劉康宣遭該詐欺集團訛騙後將款項匯入連建治中信帳戶內,再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復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自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行為。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故此部分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可順利詐騙告訴人劉康宣交付之財物,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各罪間,及與事實欄二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事實欄一及二之洗錢、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事實欄二部份,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具有謀生能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為負責工作,暨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詐騙被害人得手後,贓款得以順利確保,並流向不易為檢警追查之處,非但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妨礙檢警追緝位居幕後之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當中包括自白洗錢犯行,使司法資源節省此部分之調查,復已與告訴人吳珪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就賠償款項均尚未履行),且告訴人吳珪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雖未能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和解,但表達願以損失金額之2成金額賠償予本案所有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情節,暨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事實欄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事實欄二部分,本院量處者既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不與事實欄一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解釋上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本案應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否則難免有重複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疑慮。
㈡事實二部分: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本案詐欺所得贓款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吳珪如 如附表二、1所載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沈柏佑 如附表二、2所載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鍾文昌 如附表二、3所載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宜瑾 如附表二、4所載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珪如 110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LINE佯稱:至「威富娛樂城」網站註冊操作,再匯款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珪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5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5月25日18時49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9時23分許 7萬1,000元 11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 1萬9,000元 2 沈柏佑 110年4月11日某時許 透過網路投放「fun88娛樂城」廣告,引誘告訴人點擊後佯稱:於上址註冊後提供帳號、密碼替其代操作,告訴人沈柏佑見獲利欲提領時卻又告以密碼錯誤、需給付解鎖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沈柏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3 鍾文昌 109年12月初某日 以Facebook暱稱「謝依潔」及LINE暱稱「潔jie」向告訴人鍾文昌訛稱:至「Tradesp」投資平台(www.dtetf.com)入金儲值,可獲利3至6倍云云,致鍾文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4 劉宜瑾 110年5月21日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救紅帶綠團隊」及LINE暱稱「光明搶救計畫」向告訴人劉宜瑾佯稱:可代操作博奕獲利,僅收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宜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5日19時59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