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96、7531、8732、9925、11976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366、7530、12678 、137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46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第219 、2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2、3月間,與王唯陽、廖憶芬、高庭熙、徐維澤(王唯陽等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癸○○並未參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等人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奕儒day 」、「長宏KT」、「麗華」、「逐霜」、「高君逸」、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陳東東」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廖憶芬、高庭熙等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由廖憶芬、高庭熙擔任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癸○○擔任向各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王唯陽、徐維澤則擔任向癸○○收款之「第二層收水」。癸○○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得手後,透過三人以上分工以確保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上開「收水」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與「逐霜」、「奕儒day 」、「陳東東」、廖憶芬、徐維澤、王唯陽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 「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另由「奕儒day」指示廖憶芬;於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 「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之現金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3至5「收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由「逐霜」指示前往收款之癸○○,王唯陽再透過「陳東東」之指示,派請徐維澤前往向癸○○收款,收款後再轉交王唯陽,即由王唯陽於臺北車站附近交予「陳東東」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癸○○與少年江○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高君逸」、「奕儒day 」、「陳東東」、蔣麗春(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王唯陽、徐維澤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2「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2「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另由「奕儒day 」指示蔣麗春;於如附表一編號2-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2-2 「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之現金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2「收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由「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江○芸(由癸○○陪同前往,但由江○芸出面收款),王唯陽再透過「陳東東」之指示,派遣徐維澤前往向江○芸收款,收款後再轉交王唯陽,即由王唯陽於臺北車站附近交予「陳東東」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癸○○與「逐霜」、「奕儒day 」、「陳東東」、高庭熙、王唯陽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匯款/存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另由「奕儒day」指示高庭熙;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之現金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收款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由「逐霜」指示前往收款之癸○○,並轉交給透過「陳東東」之指示前往之王唯陽,王唯陽再於臺北車站附近交予「陳東東」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戊○○、辛○○、丑○○、甲○○○、己○○、丙○○、丁○○、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2至33、38、55至56頁),並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芸、王唯陽、徐維澤、廖憶芬、高庭熙,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蔣麗春、證人蘇世友(高庭熙之配偶)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尚有被告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遭查扣手機對話截圖照片與遭扣押物品照片之黏貼紀錄表;同案共犯少年江○芸之臉書及LINE頁面截圖;同案共犯廖憶芬之手機照片截圖、擔任車手之汐止厚德郵局監視器提款畫面、與詐欺集團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共犯高庭熙手機對話截圖、指認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之提領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長宏KT」之LINE對話紀錄、擔任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蔣麗春之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案共犯王唯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遭查扣手機對話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道路監視器、便利商店監視器、臺灣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之提領、收水翻拍畫面道路監視器、便利商店監視器、臺灣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之提領、收水翻拍畫面;同案共犯廖憶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日至109年4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蘇友世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交付財物部分,亦有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見起訴書附表二)。準此,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逐霜」、「奕儒day 」、「陳東東」、廖憶芬、徐維澤、王唯陽等人,附表一編號2-2部分,尚包括少年江○芸,另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被告與「逐霜」、「奕儒day 」、「陳東東」、高庭熙、王唯陽等人,且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各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所參與收水部分,造成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9人,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附表一編號2-2部分,同案共犯少年江○芸於該次收水行為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由被告陪同前往指定地點向蔣麗春收款,並由江○芸出面一節,為少年江○芸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3至88、89至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與江○芸有交往過一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而江○芸為96年2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3歲,衡以被告與江○芸當時之關係,被告對江○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上開規定經核要件相符,雖因想像競合後未論以較輕之洗錢罪,而無法逕予適用以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中向領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助益詐欺集團得以坐享不法利益,且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所在,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數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難以為檢警所查緝,所為實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迄今並未取得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復慮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係較為外圍之角色,所承擔之查獲風險僅次於領款車手,惡性及參與程度不若其上手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基於數罪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考量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方面:
1.本案中被告於109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其係持該手機與「逐霜」聯繫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另有該手機之對話截圖照片可佐(見109偵11976卷一第71至79頁,109偵8732卷第37至45、53至56頁),堪認該手機為供聯絡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取得「逐霜」與其約定收水金額1%計算之報酬,但就本案犯行,其已獲取新臺幣6,000元作為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是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或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於收水後已悉數轉交予第二層收水之人員,故各筆贓款已非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管領之權限中。從而,此部分未扣案款項,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擔任收水人員,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外,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為據。
㈢經查:
1.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已先於109年3月17日即受「高君逸」指示,待另案被告呂彧瑄收受被害人蔡桂美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呂彧瑄收取前開贓款,並將該次收取贓款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依指示放至某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17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嗣被告為該院通緝,緝獲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審理,於112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至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係於109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寅○家正109偵7396字第1099035939號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頁)。是以,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已分別由不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堪以認定。
2.從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犯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首次犯行經起訴後,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並已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判決,且已判決確定。是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因本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且因先繫屬之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辛○○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人 收款地點 備註 1 戊○○(有提告) 109 年2 月19日,佯以林嘉慶警官、陳國良刑警隊長、王正皓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金流,需瞭解名下銀行帳戶及金額,且需逐日逐筆匯入指定帳戶供比對金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2 月21日16時10分許 20萬5000元 廖憶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憶芬 109 年2 月21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 號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 6 萬元 楊昆諺等詐欺集團之成員 109 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 年度偵字第7366、7530、12678 、13739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9 年2 月21日17時32分許 6 萬元 109 年2 月21日17時34分許 3 萬元 109 年2 月22日1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華郵政汐止厚德郵局 4 萬元 109 年2 月22日10時15分許 1 萬5000元 109 年2 月24日10時49分許 35萬5000元 廖憶芬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 月24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臺灣土地銀行 34萬元 詐欺集團某成員 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 109 年2 月24日13時11分許 43萬5000元 廖憶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2 月24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華郵政汐止厚德郵局 30萬元 109 年2 月24日14時27分許 6 萬元 109 年2 月24日14時28分許 6 萬元 109 年2 月24日14時29分許 1 萬2000元 2-1 辛○○(有提告) 109 年3 月23日,佯裝姪女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23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廖憶芬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23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臺灣土地銀行 18萬2000元 癸○○收取後,先轉交徐維澤,徐維澤再於臺中市之某地點轉交王唯陽 109 年3月23日11時許,在大同路1段與樟樹二路口附近(近聯合報大樓及大同路1 段之中油加油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 年度偵字第12920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9 年度偵字第7366、7530、12678 、13739 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242併案意旨書部分 109 年3 月23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2-2 109 年3 月25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蔣麗春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麗春 109 年3 月25日11時5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20萬元 江○芸收取後,先轉交徐維澤,徐維澤再於臺中市之某地點轉交王唯陽 臺南市仁德區「大魯閣打擊場」大門口 3 丑○○(有提告) 109 年3 月23日,佯裝朋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23日13時9分許 38萬元 廖憶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憶芬 109 年3 月23日14時8 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華郵政汐止厚德郵局 36萬5000元 癸○○收取後,先轉交徐維澤,徐維澤再於臺中市之某地點轉交王唯陽 109 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旁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 年度偵字第7366、7530、12678 、13739 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乙○○ (未提告) 109 年3 月23日佯裝大姪子老婆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23日14時15分 5 萬元 廖憶芬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23日14時33至38 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1樓聯合報大樓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 年度偵字第7366、7530、12678 、13739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甲○○○(有提告) 109 年3 月23日,佯裝朋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23日14時51分許 3 萬元 109 年3 月23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聯合報大樓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 年度偵字第12920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 年度偵字第7366、7530、12678 、13739 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9 年3 月23日15時39分許 8000 元 6 己○○(有提告) 109 年3 月28日11時30分許,佯裝姪女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高庭熙之夫蘇世友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熙 109 年 3 月 30日 12 時 40 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 19萬2000元 癸○○收取後,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王唯陽 109 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興廣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庚○○(未提告) 109 年3 月30日13時18分許,佯裝其老婆堂妹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高庭熙之夫蘇世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 19萬2000元 109 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興廣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90號併案意旨書部分。 8 丙○○(有提告) 109 年3 月28日15時5 分許,佯裝外甥女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高庭熙之夫蘇世友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 萬元 109 年 3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興廣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 年3 月30日15時17分許 2 萬元 109 年3 月30日15時18分許 2 萬元 109 年3 月30日15時19分許 2 萬元 109 年3 月30日15時21分許 2 萬元 9 丁○○(有提告) 109 年3 月29日13時許,佯裝同學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4時52分分許 10萬元 高庭熙之夫蘇世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5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 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 年度偵字第15465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併案意旨書部分 109 年3 月30日15時26分許 3 萬元 109 年3 月30日15時26分許 4 萬6000元 10 壬○○(有提告) 109 年3 月27日9時許,佯裝姪女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 年 3月30 日13時9分許 15萬元 高庭熙之夫蘇世友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3 月30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14萬4000元 109 年 3月30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興廣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據與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戊○○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09偵7396卷第45-4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109年2月21日入戶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9年2月24日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9偵11976卷一第357-3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47、465、489-505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09偵7366卷第57-58頁) 5.永豐商業銀行109年2月24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09偵7530卷第30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辛○○109年3月25日警詢筆錄(109偵11976卷一第191-193頁) 2.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1976卷一第406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57、475、539-546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7530卷第39、46頁) 5.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7530卷第48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丑○○10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09偵7396卷第41-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109偵11976卷一第379-380頁) 3.通話紀錄、簡訊內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11976卷一第381-3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49、467、507-51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109他2309卷第223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乙○○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9偵12678卷第22-2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109年7月13日華西三字第1090000141號函暨被害人乙○○109年3月23日匯款單據影本一份(109偵11976卷二第19-21頁) 3.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偵12678卷第28-29頁) 4.109年3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109偵12678卷第30頁) 5.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9偵12678卷第33-34頁)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1.余歐秀鳳109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109偵11976卷一第195-197頁) 2.交易明細表(109偵11976卷一第40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59、477、547-5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109偵7530卷第5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偵7530卷第60-62、66頁)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1.己○○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09偵7396卷第57-61頁) 2.郵局存簿及內頁影本(109偵7531第43-4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7531第87、9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1976卷一第445、481頁)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1.庚○○10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09偵9925卷第35-37頁) 2.霧峰區農會存簿影本(109偵11976卷一第399頁) 3.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9偵11976卷一第4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53、471、525-529頁)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1.丙○○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09偵7396卷第53-55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偵7531第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7531第89、9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 偵11976 卷一第485-487頁)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1.丁○○10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9偵11976卷一第187-1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1976卷一第40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55、473、531-53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壬○○109年4月1日警詢筆錄(109偵11976卷一第181-183頁)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109偵11976卷一第385-387 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11976卷一第389-393頁) 4.郵政存簿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109偵11976卷一第395-39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1976卷一第451、469、515-52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癸○○未參與)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記載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記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