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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楷蘅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閻泊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閻楷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匯入之銀行」欄第3列關於「台華南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1關於「被告閻楷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編號2關於「證人呂念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予刪除。

⒉補充:⑴被告閻楷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被告閻楷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呂念祖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7日訊問筆錄、111年5月5日訊問筆錄、111年5月25日訊問筆錄、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69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呂念祖再轉交給「彭鏡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王欣廷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65至89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對方說3個帳戶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3本共3萬元,我沒有拿到代價,但我額外跟呂念祖借1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22至123頁)云云,然證人呂念祖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只拿到提供帳戶的錢,就是1本帳戶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是依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可推認被告所獲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諸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在履行中,如前所述,而被告迄今所給付之賠償數額,既已超過其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惟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給呂念祖轉致「彭鏡濂」,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有自該等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提領後交給呂念祖轉致「彭鏡濂」,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應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
  被   告 閻楷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楷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路21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取得1萬元
    )價格,將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下稱本案3個帳戶),出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呂
    念祖(呂念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案件偵結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確定,惟
    上開判決審理範圍,並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5、26、27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內;另呂念祖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9316、22242、2256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
    年4月等,茲因呂念祖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及其所屬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彭鏡濂」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旋即由
    閻楷蘅基於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包含本案王欣廷、另
    案陳庭筑所匯款之70萬元現金(無證據證明超過王欣廷、陳
    庭筑遭詐騙之款項為本案遭詐款項之贓款),依呂念祖之指
    示,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由閻楷蘅親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一次同
    時交付呂念祖,呂念祖再轉交「彭鏡濂」,而使上開犯罪所
    得贓款不知去向。
二、案經王欣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楷蘅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利以3萬元(實際取得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呂念祖使用之事實。 2.惟被告否認其提領款項行為為正犯云云,核其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本案3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作存、提款工具使用,被告進而依同案被告呂念祖指示而臨櫃提款,既經被告所自承,並有同案共犯呂念祖之供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領款紀錄可憑,可知其已將幫助故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呂念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踩。 2 證人呂念祖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閻楷蘅於上開時、地,為獲利以3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呂念祖使用之事實。 2.證人呂念祖證稱被告將提領之70萬元一次同時交付給證人,再由證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彭鏡濂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欣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各3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同案被告呂念祖,並依呂念祖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一次同時交付於呂念祖,呂念祖再轉交給彭鏡濂之事實(呂念祖洗錢等有罪部分,因未經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閻楷蘅所為,係與呂念祖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另本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5、26、27號判決,就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
    附表編號7為本案告訴人王欣廷,編號8為非本案告訴人之陳
    庭筑),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念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閻
    楷蘅有罪之部分,另為被告有罪判決判處附表編號1至6、9
    至19部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至本案之附表編號7、非本案之附表編號8部分,則
    於程序事項中說明,該院說明審理上訴範圍部分,原則上不
    及於附表編號7、8經重複追加起訴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惟附表編號7、8所示之共同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
    分,仍生移審效力。另於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三、撤銷改判之
    理由中更敘明:「被告(閻楷蘅)上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
    與同案被告呂念祖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其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
    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除係實
    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
    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且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6、9至19部分,雖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惟其被害人多達17人,尚不能為附表編號7、8之洗錢罪正
    犯行為(被害人2人)所充分評價,亦應分論處罰」等語,可
    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7之本案犯罪事實,前以重複追加起訴
    而經高等法院認定士林地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卻為有罪判
    決之違誤,此部分實體有罪判決既經高等法院認此為訴外裁
    判而撤銷並不另為判決,本件對於被告閻楷蘅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行為,於補正合法提起公訴
    之訴訟條件,另為提起公訴,自應屬適法,而不再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2款之不受理判決情形,於此併附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附表:(即上開士林地院、高等法院判決附表編號7)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嘉文」結識王欣廷後,於左列詐騙時間以LINE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賺價差云云,致使王欣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09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 各轉帳5萬元、4萬元,總計9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